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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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告 翁衣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7年8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7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止,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5,656元暨手續費、違約金、月付金利息4,978元。
㈡、被告於95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7年8月2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7年8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止,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25,946元暨手續費、違約金1,700元。
㈢、依雙方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此觀信用卡申請書第15條自明。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17頁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民國)│├──┼────┼──────┼──────┼─────┼───────┤│01│滿福貸個│872,634元│862,000元│2.68%│自107年12月26│││人信用貸││││日起至清償日止│││款│││││├──┼────┼──────┼──────┼─────┼───────┤│02│MASTER信│390,510元│143,056元│13.79%│自107年12月26│││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219,808元│14.79%│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263,144元│││││││││││└──┴────┴──────┴──────┴─────┴───────┘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13,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