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再抗告人 林明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琴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預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9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8日寄存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抗告人所陳報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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