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10號聲請人 范光貴 相對人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825號審理,就兩造共同經營之自助餐店價值,已由函請鑑定單位鑑定中,聲請人亦已設法繳交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因聲請人再受通知應繳交鑑定費用140,000元,惟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自助餐店之財務及店面,均為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目前身無分文,實無能力再支出鑑定費用140,000元,而系爭自助餐店必有價值,僅兩造所為爭執係於價值之多寡,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而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請求就鑑定費用140,000元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然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0年台抗字第235號、83年台聲字第345號、89年台聲字第527號、106年台抗字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82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身無分文,故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140,00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釋明之。且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應仍有相當工作營生能力,其於前開訴訟事件並有委任 黃幼蘭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復於108年12月6日陳報其婚後財產包含保單、存款等合計價值為391,869元(參上開訴訟卷一第387至393頁),又於109年6月9日繳納鑑定初勘鑑定費用10,000元,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負擔相關費用。是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本院實難遽認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鑑定費用。況本件聲請並非如一般聲請僅消極請求暫免徵裁判費,而係積極請求法院為其墊付支出高額鑑定費用,而司法行政預算相當有限,若遽裁准此類請求,則如何確保日後法院得以如數編列預算支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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