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 洪增芳 被上訴人 陳芊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事實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究,其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動機、方法,及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萬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78萬5,000元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中之8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上
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前夫 洪增福 為上訴人之兄長,上訴人受洪增福委任出席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於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原法院第8法庭審理之庭期,被上訴人不惟對上訴人之陳述全盤否認,復口出惡言。另案其後於101年5月14日審理時被上訴人以被告身分出庭,再次辱罵毀謗伊及家人,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毫無道歉、悔改之意等語。
㈢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一詞辱罵上訴人,該詞帶有輕蔑、貶抑人格之意,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固於另案開庭時,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惟法庭本屬爭訴場所,當事人因情緒失控,失去理性,互相指責,甚至口不擇言之情形,屢見不鮮,法庭專業人員或旁聽人士,對此情況早司空見慣,對當事人不理性之言詞未必盡信。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並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任國防部雇員,目前因另案之債務糾紛辭職,待業家中;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自己開托兒所,目前在小學代課,又依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99年度上訴人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所得總額2,300元,名下有3筆財產共47萬6,195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13、14、20頁),認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就逾1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容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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