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聲請人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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