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
郭志昌黃素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怡伶與其友人即被告郭志昌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店內用餐,因被告陳怡伶所攜之子於該店公開遊戲區內對被告(兼告訴人)黃素貞所攜之女推鬧,被告陳怡伶、黃素貞2人見狀上前調息不成,被告郭志昌、陳怡伶、黃素貞3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郭志昌當眾對黃素貞辱罵:「幹你娘」多次,足以貶損黃素貞之人格、名譽;被告黃素貞不甘示弱對陳怡伶當眾辱罵:「妳瞎了嗎?妳小孩人格有問題」等語,足以貶損陳怡伶之人格、名譽;陳怡伶聽聞亦不甘示弱,當眾對黃素貞辱罵:「妳小孩自閉,活該,該打」等語,足以貶損黃素貞之人格、名譽云云,因認被告陳怡伶、郭志昌及黃素貞3人均係涉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伶告訴被告黃素貞妨害名譽部分,以及告訴人黃素貞告訴被告陳怡伶、郭志昌2人妨害名譽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伶及黃素貞均於本院101年5月4日審理時,分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素貞及陳怡伶、郭志昌2人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