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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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王明君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繁聖股份有限公司、 曾卓章 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9萬4,58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101年2月16日提示後,尚有票款140萬6,0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100年10月31日為擔任繁聖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署若干文件,相對人及繁聖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告知伊所簽署之文件包含系爭本票乙事,伊不確定究是否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抗告人上開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梅欽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