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睿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睿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向不知情之 劉修嘉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裕茂國際貿易商行(下稱裕茂商行)之股權,並因而取得裕茂商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嗣謝睿明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冷 」之人,而該暱稱「小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睿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劉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蘇晏瑩蘇銘章周葳樺高慧眞鄭淑婷陳美樺臧蘇陶吳以雯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蘇晏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晏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蘇銘章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葳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葳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慧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慧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鄭淑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淑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美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臧蘇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截圖、吳以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以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裕茂商行買賣契約書、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1830號公證書、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該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晏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晏瑩佯稱:可透過「 智禾 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

375萬元

2

蘇銘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銘章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銘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6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3

周葳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葳樺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3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9時37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7分許

7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43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1分許

100萬元

4

高慧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慧眞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慧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

55萬元

5

鄭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淑婷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許

78萬元

6

陳美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美樺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日11時17分許

115萬元

7

臧蘇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臧蘇陶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怡勝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臧蘇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1月15日13時1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

26萬1,000元

8

吳以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以雯佯稱:可透過「智禾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以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31日15時52分許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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