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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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金琦

林聰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譽 尹律師

白禮維 律師

被告 李宛珊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均係位於臺北市○○區○○○0段0號「開璽吾界社區大樓」(下稱開璽吾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京公司)為本案社區之起造人;緣開璽吾界社區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1樓交誼廳召開第三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件區權人會議),告訴人 余友仁 、周辰翰受開京公司委託參與前開會議,為蒐證及回報開京公司會議內容,遂於會議中錄影,詎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會議結束時,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見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收拾錄影設備準備離開,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包圍、推擠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余友仁、 周辰翰 離去,告訴人周辰翰自告訴人余友仁手中接過錄影攝備欲離去,被告姜金琦、李宛珊見狀,有預見強行抓扯可能造成他方受傷,另兼基於縱使告訴人周辰翰受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抓扯告訴人周辰翰衣物、手臂、關閉開璽吾界社區大門,並壓制告訴人周辰翰,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之離去自由,並致告訴人周辰翰受有雙側手臂多處擦挫傷、背部線性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姜金琦、李宛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姜金琦之辯護人對被告姜金琦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主張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又因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涉及檢察官起訴是否合法之程序問題,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程序爭議先為審究。

 ㈢被告姜金琦之辯護人認為告訴人周辰翰對被告姜金琦提告傷害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係以告訴人周辰翰於111年3月27日案發當日向司法警察備案時,乃表示「保留法律上權利,暫不提告」,再於111年4月13日以書狀提出告訴時,就傷害罪部分,僅提及被告李宛珊對其之傷害犯行,繼於111年5月18日、7月18日偵查時,亦均僅提及被告李宛珊對其之傷害犯行、所提出之驗傷單係向被告李宛珊提告等語,皆無表示欲對被告姜金琦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而告訴人周辰翰係迄於112年7月17日偵查時才表明欲對案發時對其圍捕之其他人一併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於112年8月10日則以書狀補充追加對被告姜金琦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均已距111年3月27日案發時逾6個月,遽以主張告訴人周辰翰對其他人及被告姜金琦所提傷害罪告訴,已罹於6個月告訴期間。

 ㈣至告訴人周辰翰於偵查時追加對被告姜金琦提出傷害罪告訴時,主要係以其已於6個月內先對被告李宛珊合法提出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周辰翰於112年8月10日追加對被告姜金琦提出傷害罪告訴,即不受告訴期間6個月之限制等語。惟被告姜金琦之辯護人就此再辯稱:本件為突發事件,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等突發事件情形中,有何證據足認被告姜金琦與被告李宛珊就傷害告訴人周辰翰部分有何犯意聯絡,難認被告姜金琦與被告李宛珊係傷害罪共犯,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適用。

 ㈤經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71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蓋若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則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此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準此,本件告訴人周辰翰先對被告李宛珊、再對被告姜金琦提出傷害罪告訴,除有案發當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外,並以開璽吾界社區交誼廳、正向反向大廳等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其手持錄影設備欲離去時,被告李宛珊、姜金琦均有追逐及出手對其拉扯之動作。且因2人上開動作之目的,無非係為阻止告訴人周辰翰將錄影設備帶離現場,堪認2人對於彼此行為之實行,係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之交互作用下,而有共同一致之目的,縱使因事出突然,2人在事前並無協議,僅須行為當下有認識到繫諸彼此協力才能完成前揭目的,即為已足。是依告訴人周辰翰所指訴與提出之相關事證,被告李宛珊、姜金琦就其所指稱之傷害犯行,形式上已具有共同正犯之共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姜金琦之辯護人認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本件突發情事中,被告姜金琦與被告李宛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其論據無非建立在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僅侷限於實質上具共犯關係者,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就被告姜金琦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應無訴追條件之欠缺,本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共同涉犯強制罪嫌,暨被告姜金琦、李宛珊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周辰翰之母 周子晴 於偵查時之證述、開璽吾界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19日邀請函、本件區權人會議之111年3月16日通知單及111年3月27日會議紀錄、開璽吾界社區交誼廳與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說明之擷圖、本件區權人會議會後錄音整理之譯文、開璽吾界社區交誼廳與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3569號函檢附西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周辰翰之111年3月27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均堅詞否認前開強制犯行,被告姜金琦、李宛珊亦堅詞否認前開傷害犯行,有關被告3人之辯解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姜金琦、林聰城係為留下錄影設備以待警方到場處理,尤其在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手上未持有錄影設備時,渠2人皆可自由行動,被告姜金琦、林聰城並無任何阻擋行為。至於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手持錄影設備時,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亦難認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有以物理強制力壓抑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之身體行動自由。再者,實務上針對未經同意錄影之情形,倘行為人取走錄影設備係為制止保有含有行為人肖像之電磁紀錄,時間短暫,且已報警,應難認有實質違法性,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因此,既然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所持之錄影設備係妨害秘密罪之犯罪工具,或至少已侵害被告姜金琦、林聰城之肖像權,被告姜金琦、林聰城縱有阻止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擅自帶走被告姜金琦、林聰城肖像權之電磁紀錄之錄影設備,時間亦極為短暫,且如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在未持有時,均可自由行動,並且被告李宛珊亦已報警,嗣後雙方也同意將錄影設備交由案外人 吳國銘 保管,足認被告姜金琦、林聰城制止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擅自帶走上開錄影設備,手段與目的間有內在關聯,亦符合輕微性原則,難認有實質違法性存在。

 ⒉被告李宛珊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及現場與會人員之安全,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其目的係為防止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逕自攜不法拍攝檔案離去,因告訴人余友仁係未經現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進行竊錄,迄被告李宛珊報警並要求告訴人余友仁不可攜拍攝檔案離去時,告訴人周辰翰反加速試圖逃逸,惟由被告李宛珊第一時間報警欲藉由公正第三人介入處理,足證被告李宛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再者,刑法強制罪之成立,實務上除應滿足構成要件外,尚須進行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因本件被告李宛珊已報警,希望透過警方來釐清告訴人余友仁竊錄內容是否涉及不法,被告李宛珊等人阻止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離去之時間,迄警員到場為止,期間約莫5分鐘,且當告訴人余友仁未持錄影設備時,亦曾逕自大廳門口離去,可證被告李宛珊並無無正當理由且漫無目的限制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離去之自由,其手段與目的間係有內在關聯,對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等行使權利之侵害亦僅為暫時性之輕微侵害,如當時容任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在警員未到場前即持錄影設備離去,依現今科技,錄影之檔案旋可散布或留存,顯有緊急情況,在公權力未及介入前,被告李宛珊有自助保全而即時阻止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離去之必要,況被告李宛珊係身體或手碰觸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之方式阻止其等離開,堪認被告李宛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此外,告訴人周辰翰二度奔向大廳門口欲離去,皆係由其母即證人周子晴將其拉回,並自告訴人周辰翰手中將錄影設備取回,證人周子晴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擔心周辰翰發生狀況,就將錄影設備拿起來回頭做到交誼廳,想說等警方來等語,足見證人周子晴願配合等候警方至現場釐清事實,期間亦多次攔阻告訴人周辰翰逕持錄影設備四處逃竄,故告訴人周辰翰未離開現場,並非僅因被告李宛珊等人之勸阻,亦有受證人周子晴囑咐而配合而留在現場。

 ㈡傷害罪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周辰翰屢屢在現場橫衝直撞,除了撞到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亦有用右肩撞到被告姜金琦,並用右手臂大力推開被告林聰城,故告訴人周辰翰之傷勢極可能係其自己行為所導致。況告訴人周辰翰在此過程中,亦曾有遭其母親即證人周子晴或其他案外人抓住之情形,故告訴人周辰翰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案外人所導致。另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周辰翰曾有搭電梯離開現場4分鐘,嗣後才又回到大廳表示其有受傷之情事,則告訴人周辰翰之傷勢也可能係在其離開現場時所造成。此外,被告姜金琦僅有抓到告訴人周辰翰衣服下方不到1秒時間,此與告訴人周辰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無關聯。

 ⒉告訴人周辰翰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雙側手臂多處擦挫傷、背部線性擦傷」,係告訴人周辰翰向醫師主訴,屬其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與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二致,無法補強告訴人周辰翰所述真實性。復以案發當時場面混亂,多人在場,告訴人周辰翰又非當下報案至醫院診斷,縱其有上開傷勢,仍無從證明為被告李宛珊所導致,因果關係難以遽認。況被告李宛珊於案發時,全程皆無碰觸告訴人周辰翰身體任何部位,僅有拉扯其衣角,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周辰翰之危險動作,反而周子晴、 周純純 (告訴人周辰翰之阿姨),甚至告訴人余友仁皆曾出手抓告訴人周辰翰右手臂,此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證明,故告訴人周辰翰縱有右手臂傷痕,亦非被告李宛珊所導致。

六、經查:

 ㈠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均係開璽吾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開京公司為開璽吾界社區之起造人;開璽吾界社區於111年3月27日10時許,在社區1樓交誼廳召開本件區權人會議,而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均有參與本件區權人會議,告訴人余友仁並於會議前,在交誼廳後方吧台處架設錄影設備,於會議中錄影;嗣同日中午12時過後會議結束,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見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收拾錄影設備準備離開,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要求檢查前開錄影設備之錄影內容,因錄影設備所有人即告訴人余友仁不同意,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為使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留下前開錄影設備,自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以共同包圍、推擠、阻擋等方式,不讓手持錄影設備之告訴人余友仁或周辰翰離開交誼廳;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至39分許,告訴人周辰翰自告訴人余友仁手中接過錄影設備,自交誼廳朝社區大廳方向走去,被告李宛珊追趕在告訴人周辰翰後方,並有朝告訴人周辰翰伸手拉扯之動作,接著告訴人周辰翰、余友仁繼續往大廳門口移動,被告李宛珊、姜金琦緊跟在兩側,並奔跑至告訴人周辰翰前方,將大門關閉,阻止手持錄影設備之告訴人周辰翰離開;繼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至42分許,告訴人周辰翰再度持錄影設備自交誼廳朝大廳門口奔跑而去,被告姜金琦、李宛珊均在後方追趕,告訴人周辰翰打開大門時,被在場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拉住,因此與後方之被告姜金琦碰撞,告訴人周辰翰轉向後自大廳往電梯廳間方向奔跑,被告姜金琦此時有朝告訴人周辰翰伸手拉扯之動作,惟告訴人周辰翰旋即擺脫被告姜金琦,繼續往電梯廳間奔跑,且隨即又自電梯廳間往大廳方向奔跑而來,被告李宛珊見狀後,則有朝告訴人周辰翰伸手拉扯之動作,但告訴人周辰翰再度擺脫被告李宛珊,朝大廳大門而去時,仍遭在場其他社區住戶、物業管理公司人員阻擋或拉住,且被告李宛珊接著亦在大門附近與告訴人周辰翰有肢體上推擠;因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上開舉動,致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無法攜帶錄影設備離開現場;告訴人周辰翰則於同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臂多處擦挫傷、背部線性擦傷之傷害等各情,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他卷第16至20、58至59頁,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至62頁),另有開璽吾界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19日邀請函、本件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開璽吾界社區交誼廳與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說明之擷圖、本件區權人會議會後錄音整理之譯文、開璽吾界社區交誼廳與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周辰翰之111年3月27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3、34至46、63至77、82至90、103至107頁及卷末證據存放袋內,偵卷第77至8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前揭開璽吾界社區交誼廳與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確認,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之附件1「交誼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附件2「正向大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附件3「反向大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201至274、341至367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確實於前開時、地,為使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留下告訴人余友仁所有之錄影設備,當該錄影設備由告訴人余友仁或周辰翰所手持時,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即以上揭強制方式,阻止當下持有錄影設備且意欲離去現場之告訴人余友仁或周辰翰,而妨害告訴人余友仁或周辰翰離去之行動自由,固堪認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申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進行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始具實質違法性。亦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才具有刑事違法或不法可言。而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必須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而且,所謂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易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

 ㈢首先,開璽吾界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管委會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已於110年4月28日由當時擔任主委之證人周子晴召開管委會會議時,經社區B13住戶(即被告姜金琦)提議召開管委會時應錄音、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應錄音錄影之議案後,再由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一節,有開璽吾界社區110年4月28日第二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4至76頁)。至上開會議記錄之決議欄位雖僅記載「同意開委員開會時錄音,已於本次會議開始執行」等語,似未論及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是否應行錄音錄影一事,然被告姜金琦對此供稱:案發前在我們社區第2屆的某次管委會有決議,針對我們社區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都由我們錄音、錄影,當初是周子晴擔任主委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00頁),核與證人周子晴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先前我擔任第2屆主委,在之前開管委會會議、區權人會議都沒有錄音錄影,當時姜金琦以住戶身分參加管委會會議,提出說區權人跟管委會會議可以錄音錄影,所以後來社區才開始錄音錄影。本件區權人會議我們一樣是錄音錄影,當時物業管理的錄影器材架設在交誼廳吧台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可知,縱使110年4月28日之上開管委會會議記錄未有記載,惟開璽吾界社區於該次決議後,管委會對於召開管委會會議時應錄音、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應錄音錄影一事,應已有共識,且係交由物業管理公司擺設錄音錄影器材處理。參以,本件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告訴人余友仁係將自己所有之錄影設備架設在交誼廳吧台,此有告訴人周辰翰、余友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畫面擷圖上標示之架設位置2張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二第71、73頁),且當天物業管理公司因應本件區權人會議所擺設之錄音錄影器材,亦在交誼廳吧台,與告訴人余友仁所有之錄影設備放置在同一處,此情則據證人周子晴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因此,雖告訴人余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將錄影設備放在明顯位置,沒有藏放,且其架設時已有蠻多人在場,但亦坦言其架設自己之錄影設備前並未事先詢問主委姜金琦或經過同意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7、51頁),足見當日參與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或住戶,縱使於開會前即知悉交誼廳後方吧台放有錄影設備,惟因告訴人余友仁未事前告知,且架設位置又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錄音錄影器材在同處,極易讓參與會議之區權人或住戶誤會均係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受管委會指示所架設,而不以為意,難以事先預料有管委會以外之人進行錄影。復且,告訴人余友仁當日架設之錄影設備,所攝得之影像內容,雖因參與之人大多背對鏡頭,也有配戴口罩,且不乏有人來人往之移動,影像內容亦非特地、持續在攝錄各別人員,惟當上台發言時,住戶或區權人之臉部即朝向鏡頭,且部分發言者會摘下口罩發言,臉部即會被較為清楚攝錄等情,有本件區權人會議之開京公司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存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二第185至206頁),因臉部特徵乃足以與他人相區別而可識別其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本件區權人會議性質上係開璽吾界社區之內部會議,參與之住戶或區權人固能得知開會時將有全程錄影,但應只默許上開個人資料由管委會蒐集取得,而無從得知其等之個人資料會由管委會以外之人所蒐集且保有。準此,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於會後發現告訴人余友仁收拾自己之錄影設備時,始發覺除物業管理公司所擺設之錄音錄影器材外,告訴人余友仁另有錄影,進而認為自己或其他住戶之個人資料恐有外洩之疑慮,尚非無據。

 ㈣再者,觀諸開璽吾界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19日邀請函及本件區權人會議111年3月16日通知單之記載(他卷第83至84頁),顯示管委會係因社區公設缺失修繕及改善之議題,邀請開京公司派員前來參與,以向區權人說明開京公司將如何進行修繕工程之計畫與方法,可見開京公司指派前來之人員,非僅有單純列席並聽取區權人間就議案之討論而已,應屬參與本件區權人會議之一方。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所述,因其等分別為開京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財務部助理,當日與證人周子晴均係代表開京公司前來,而架設錄影設備之目的,係為蒐證開京公司向區權人之說明情形,因現場意見討論會有紛爭,如未在會議中以錄影方式紀錄,無法做區隔,而本件區權人會議中錄影一事,並非開京公司所指示,係告訴人余友仁為能於事後整理會議過程,並將必要情形回報給開京公司,始決定錄影(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46至47、51至53頁)。又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當時確實均任職於開京公司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177540號函檢附2人之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475至478頁),堪認告訴人余友仁架設錄影設備紀錄會議過程,確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所在。但查:

 ⒈根據本件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他卷第85至87頁),當天針對住戶或區權人之提問,開京公司均係由財務長即證人周子晴回答,會議記錄中並未見告訴人余友仁有以工務部經理或告訴人周辰翰有以財務部助理等開京公司職員身分發言或回答問題,亦無其他開京公司所指派之人員曾在會議中發言。加以證人周子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我有兩個身分,我本身是區權人,所以我出席區權人會議,另外管委會發函邀請開京公司要派員參加,前來說明社區一些缺失要修繕的計畫與方法,我是受開京公司主管指派協助一起參加會議說明,主管就是工務主管余友仁,他也是開璽吾界社區大樓的專案管理,開京公司的財務長與工務部經理是平行單位,負責的事情不一樣,余友仁會指派我去協助說明工務的事情,是因為我在開璽吾界社區是第1屆跟第2屆的主委,很多社區的事情我也非常瞭解,且我本身是區權人也是住戶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3、114至115頁),益徵本件區權人會議過程中,開京公司確實皆由證人周子晴代表發言,至於證人周子晴與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針對代表開京公司參與本件區權人會議時,內部如何分工,僅有其等3人私下知情,當日開璽吾界社區參與會議之區權人或住戶,應無法明確知悉未曾發言之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是否以代表開京公司身分前來參與本件區權人會議。

 ⒉尤其,依照當日會議前之簽到情形,因開京公司本身亦為區權人,故委託告訴人周辰翰作為法人代表代理開京公司出席會議,又告訴人余友仁亦係受另一區權人富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瀔公司)委託,同樣作為法人代表代理富瀔公司出席會議等情,有開璽吾界社區111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3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1份附卷可證(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25頁),顯見在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未特別強調自己之參與身分,亦未如同證人周子晴以開京公司之立場發言等情況下,單從上揭委託書與簽到簿等資料以觀,擔任主席之被告姜金琦或其他區權人、住戶(包括被告林聰城、李宛珊),僅能認知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係以區權人之代理人身分出席,則告訴人余友仁架設錄影設備進行錄影,究竟係以區權人身分或以受邀參與會議之開京公司代表之身分,即屬有疑。從而,在本件區權人會議結束後,被告李宛珊等人陸續發現告訴人余友仁亦自行錄影後,因此有所質疑,自與毫無根據而刻意刁難之情況有別。

 ⒊另告訴人於偵查時曾提出本件區權人會議會後錄音整理譯文(他卷第13頁),因僅擷取其中3分10秒之段落,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完整24分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4月23日之附件6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二第63至69頁),顯示當日會後雙方對於告訴人余友仁自行錄影,以及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要求被告余友仁、周辰翰不能攜帶該錄影設備離開等情形,發生激烈言語衝突,惟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所呈譯文內容,告訴人周辰翰之當場回應僅有強調「有問題到法院說」,至告訴人余友仁當場則回應「你擋我的話就強制喔」、「報警你找得到我」、「警察來...你也不能這樣擋我啊」等語,在雙方之會後爭論中,依然未見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曾就本次錄影係基於代表開京公司一方在紀錄會議過程一事,清楚表達其等之立場。

 ⒋據上所陳,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係受開京公司委託參與本件區權人會議,為蒐證及回報開京公司會議內容,遂於會議中錄影等節,與案發當日實際狀況顯然有間,實則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不讓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持錄影設備離去,主觀上所慮及者應係認為告訴人余友仁在110年4月28日管委會決議召開區權人會議時由物業管理公司協助管委會進行錄音錄影後,告訴人余友仁仍自行錄影,始要求應將錄影設備留下。

 ㈤此外,告訴人余友仁雖非開璽吾界社區之區權人或住戶,但係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一富瀔公司所指定之法人代表,其曾於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社區住戶 李品興 至大廳櫃臺要求調閱同年月12日特定公共區域及時段之監視錄影檔案,因協助管委會管理、保存暨維護監視錄影檔案之物業管理公司即良福保全公司,當時僅有新進人員在場,該員不諳申請調閱檔案流程且不熟悉操作電腦監視系統下載檔案,當下該員即自行製作而提供非正確之申請資料登記表,供住戶李品興填寫,再由告訴人余友仁進入櫃臺後以自備隨身碟拷貝開璽吾界社區之監視錄影內容,且當日下午告訴人余友仁有反覆多次進出大廳櫃臺,自行操作電腦系統拷貝下載檔案之情況;事後,開璽吾界社區管委會認上開事態已危及住戶個人資料檔案之隱私外洩之疑慮,遂於111年3月3日召開第三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其中一項議案即係因應社區先前並未訂定監視影像調閱及拷貝管理辦法,住戶欲申請影像調閱拷貝時缺乏準則,故於本次會議時決議制定社區公共區域監視影像調閱拷貝管理辦法,該辦法已明定申請影像調閱者除應事先向櫃臺填具申請書外,尚得經由「管委會多數委員許可」。以上各情,有111年3月3日開璽吾界第三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數位監視資料調閱拷貝管理辦法、良福保全(股)公司111年5月12日綜三處000000000000號函、開璽吾界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2日吾(管)字第1110602001號函及檢附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79至88、165至167、239至241、385至3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友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偕同住戶李品興至大廳櫃臺拷貝監視錄影檔案一節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二第49、59至60頁)。準此,開璽吾界社區管委會係於上開事件後,始就公共區域監視錄影檔案明定調閱拷貝辦法,則告訴人余友仁偕同住戶李品興調閱拷貝時,當時仍無庸經管委會多數委員許可;甚且,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亦提出111年3月27日、同年4月28日時,其等曾有填寫申請書調閱拷貝公共區域之數位監視資料之書面,欲說明在前開管理辦法制定前,社區住戶在有正當用途下,即可填具申請書調閱拷貝,不必經管委會全體或多數同意(本院易字卷二第243至245頁)。惟本院認為,雙方爭論之111年2月15日事件,其重點並非在於住戶調閱公共區域之監視錄影檔案時,究竟係敘明目的後以書面申請即可,抑或當時無明確規範下,仍必須經由管委會多數同意後始可調閱。111年2月15日事件,告訴人余友仁應可清楚知悉其係協助住戶申請調閱拷貝之一方,而物業管理公司始係代替管委會管理、保存暨維護監視錄影檔案之一方,是以操作公共區域監視錄影檔案之電腦系統,進行下載與拷貝檔案之動作,仍須由熟悉流程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操作,而非申請者自行填寫需求之影像範圍後,即可自行操作。以111年2月15日下午之狀況而言,當時物業管理公司僅有新進人員在場,而住戶李品興欲調閱拷貝者為同年月12日之監視錄影檔案,並非歷時甚久之影像,應無影像會遭覆蓋之急迫性,且告訴人余友仁明知當時新進人員不熟悉流程與操作,其大可要求該員聯繫其他同事到場處理,或待有熟悉流程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在場時再行調閱拷貝,惟其仍以自己熟悉流程為由擅自操作,則當下所調閱拷貝之影像範圍,與住戶李品興所填具欲調閱拷貝者究否相符,顯然無從控管。因此,告訴人雖指出開璽吾界社區如何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之程序,與告訴人能否在本件區權人會議中錄影,二者毫無關連,然正因有111年2月15日之事件,管委會始於111年3月3日因應此事件,透過決議制定前開管理辦法,除彰顯管委會對於該事件之重視外,因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均為住戶,被告姜金琦更身為管委會主委,其等開始對告訴人余友仁之私下行為抱持戒心,尚無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準上各節,本件區權人會議結束後,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在事前未受告知下,發現告訴人余友仁自行錄影會議過程,當下自然更加有所疑慮。

 ㈥況且,被告李宛珊得知告訴人余友仁有自行架設錄影設備錄影後,旋即在交誼廳現場撥打電話詢問律師友人,在律師友人建議下,被告李宛珊當面向告訴人余友仁詢問攝錄內容為何,在告訴人余友仁未做回應下,被告李宛珊便撥打電話報警,此經被告李宛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260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3569號函檢附該分局西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90至91頁)。由前開報案紀錄單顯示,報案時間為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6分5秒,而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到達社區大廳之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41分17秒,依此紀錄以觀,由報案至員警抵達之歷經時間約莫為5分多鐘。另參酌本院前開附件1、附件2之勘驗筆錄與附圖,可徵告訴人余友仁最初收拾好錄影設備,準備離開交誼廳,卻遭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及其他在場人包圍,限制其離去之時點,約為當日中午12時36分31秒至50秒,後續員警係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35秒至12時44分5秒,由被告李宛珊引導進入大廳,於中午12時44分6秒開始向在場者瞭解雙方爭執情況(本院易字卷一第202、241頁),如由本院勘驗結果觀之,歷經時間則為7分多鐘。至員警到場後,迄至當日下午1時11分許,告訴人周辰翰、余友仁雖仍留在現場,甚至決定將錄影設備置放在大廳櫃臺,由物業公司人員取走保管(本院易字卷一第241至242頁),惟此段期間係員警依職權向告訴人周辰翰、余友仁瞭解雙方糾紛過程所經歷之時間,不能認為告訴人周辰翰、余友仁離去之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妨害,附此敘明。由上所陳,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得悉告訴人余友仁亦有錄影,在無法確知告訴人余友仁所攝錄內容為何,告訴人余友仁又不同意提供錄影設備內容供被告姜金琦等人檢查,被告李宛珊旋即透過報案方式,希望藉由公權力前來釐清攝錄內容是否有侵害住戶或區權人之隱私,於等待員警到來期間,固然妨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離去現場之行動自由,但已迅速報案,歷經時間至多為7分多鐘,在雙方各持己見、彼此不願妥協之爭論事件中,堪認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之行動自由受限程度,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無法忍受之範圍。

 ㈦從而,本院綜合審認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對於社區住戶或區權人個人資料之隱私可能外洩之疑慮,確實其來有自,且當察覺告訴人余友仁有錄影情事時,告訴人余友仁亦不同意將其所攝錄之影像內容出示予被告姜金琦等人確認或逕行刪除,遑論告訴人余友仁當日究竟係以區權人富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錄影,或開京公司工務部經理之身分錄影,

  在本件事發前後,均未見告訴人余友仁主動說明。又因告訴人余友仁不願其錄影設備落入被告姜金琦等人手中,在告訴人周辰翰示意下,趁隙將錄影設備轉交予告訴人周辰翰,而引發在社區公共區域包圍、推擠,以及追逐、拉扯等肢體衝突,被告姜金琦、李宛珊更逕將大門關上,不讓告訴人周辰翰攜帶錄影設備離去。衡諸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之目的、手段與整體過程,對於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離開現場之自由,妨害程度非鉅,且被告李宛珊當下亦立即報警處理,整體事件歷經7分多鐘之時間,即中斷此一限制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行動自由之狀態,堪認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之行為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其等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本件缺乏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應認其等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不能論以強制罪之罪責。

 ㈧又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周辰翰於當日至醫院驗傷後,診斷受有雙側手臂多處擦挫傷、背部線性擦傷等傷害,係因本件區權人會議結束後,因被告李宛珊、姜金琦各有徒手抓扯告訴人周辰翰衣物、手臂所導致。然查,依據本院勘驗前開正向、反向大廳監視器錄影後,由本院勘驗結果(附件2「正向大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附件3「反向大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顯示:

 ⒈【正向大廳錄影】畫面時間12時39分1秒至12時39分3秒,畫面左下方有人影往外移動,分別為周辰翰及李宛珊,兩人似有相互拉扯的情況,接著李宛珊伸手拉住周辰翰上衣的下擺,周辰翰自顧自往前走,且高舉右手將袋子往胸前置放,後來李宛珊就鬆手;畫面時間12時41分6秒至12時41分11秒,周辰翰左手持著袋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門口奔跑…隨即姜金琦、李宛珊也追了出來…周辰翰又往畫面上方奔跑,姜金琦伸出左手拉住周辰翰的衣服後擺,導致周辰翰因此停止動作;畫面時間12時41分12秒至12時41分20秒,周辰翰欲擺脫姜金琦的控制,隨即往右側轉身,以右手將姜金琦甩了出去,姜金琦因而腳步不穩。周辰翰手持袋子繼續往畫面左上方奔跑,姜金琦又伸出左手欲抓住周辰翰,但並未抓到周辰翰,只能跟在周辰翰後面往畫面左上方移動;畫面時間12時41分21秒至12時41分23秒,周辰翰又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並往大廳內奔跑,此時李宛珊跟林聰城分別站在周辰翰兩側,李宛珊伸出右手拉住周辰翰,而林聰城則被周辰翰撞開因而腳步不穩,李宛珊拉著周辰翰的上衣不放,周辰翰的衣服被撩起而露出腹部,周辰翰於是轉過身以手甩開李宛珊的控制(本院易字卷一第239至241、243至260頁)。

 ⒉【反向大廳錄影】畫面時間12時39分1秒至12時39分3秒,周辰翰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其後是李宛珊,畫面中有一座橘色藝術品擋住兩人身影,無法看清楚2人實際互動,但可見到周辰翰高舉右手將袋子挪往面前,一邊往前移動;而李宛珊緊跟在後,再以右手拉住周辰翰上衣右邊約莫1秒不到,阻攔周辰翰移動;畫面時間12時39分8秒至12時39分13秒,姜金琦快步往前移動至周辰翰的左側,兩人身體有重疊到,姜金琦以右手勾住接觸到周辰翰之左手;畫面時間12時41分6秒至12時41分11秒,…周辰翰又往畫面下方奔跑,姜金琦伸出左手有拉住周辰翰的動作,周辰翰的腹部也因衣服被拉扯顯露出來;畫面時間12時41分12秒至12時41分20秒,周辰翰欲擺脫姜金琦的控制於是瞬間轉身,將姜金琦甩了出去,姜金琦因而腳步不穩。周辰翰手持袋子再度往畫面下方奔跑,姜金琦伸出左手欲抓周辰翰,但並未抓到周辰翰,只能跟在周辰翰後面往畫面下方移動;畫面時間12時41分21秒至12時41分23秒,周辰翰又從畫面下方往大廳內奔跑,此時李宛珊跟林聰城分別站在周辰翰兩側,李宛珊伸出右手拉住周辰翰,而林聰城則被周辰翰撞開因而腳步不穩,李宛珊拉著周辰翰的上衣不放,周辰翰的衣服被撩起而露出腹部,周辰翰於是轉過身以手甩開李宛珊的控制(本院易字卷一第341至342、344至359頁)。

 ⒊經由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還原客觀過程,可知被告李宛珊、姜金琦為不讓告訴人周辰翰持錄影設備離去,確有多次伸手朝告訴人周辰翰拉、抓之動作,然畫面中大抵僅能判斷被告李宛珊、姜金琦係拉扯到告訴人周辰翰之身著上衣,且各次時間均屬短暫,唯一較為清楚者,係被告姜金琦曾以右手勾住接觸到周辰翰之左手,然而此舉並非對告訴人周辰翰之手臂、背部有抓、扯之動作,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周辰翰受有手臂之擦挫傷,要非無疑。準此,依客觀事證所呈,尚難逕認被告李宛珊、姜金琦之上揭行為與告訴人周辰翰所受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

 ㈨更何況,由前開附件2「正向大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附件3「反向大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亦清楚顯示,因告訴人周辰翰當日為擺脫、閃躲被告李宛珊、姜金琦之阻攔,二度從交誼廳攜帶錄影設備朝大廳門口欲行離去,第二次更係在大廳、電梯間來回快速奔跑,過程中亦有在場之物業公司人員或其他住戶加入攔阻告訴人周辰翰,亦不乏有多人曾出手拉扯告訴人周辰翰,其中證人周子晴亦有數次拉住告訴人周辰翰之肢體動作(本院易字卷一第240至241、249至265、341至342、349至364頁)。足見,告訴人周辰翰所受傷害,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宛珊、姜金琦以外之在場人所造成之可能性。

 ㈩從而,公訴意旨依據告訴人周辰翰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主,但未詳加審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客觀過程,遽認告訴人周辰翰所受傷害必定為被告李宛珊、姜金琦所造成,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故不該當強制罪;至告訴人周辰翰所受傷害與被告姜金琦、李宛珊之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依照卷內事證以觀,仍屬有疑。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有罪之證明,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裁判意旨,自應對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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