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2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被告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志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李丞哲 於民國108年2月8日4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6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尋找停車格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6,534元(其中零件19,336元、工資25,576元、烤漆41,6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由雙方各負5成,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訴外人李丞哲於事故發生當時均為倒車狀態,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且其等於警詢時均自承事故當時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後方車輛,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及訴外人李丞哲對於本案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及訴外人李丞哲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9,336元、工資25,576元、烤漆41,622元,共計86,53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8日)已使用9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9,336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934元,再加上前開工資25,576元、烤漆41,62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9,132元(計算式:1,934+25,576+41,622=69,132)。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李丞哲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4,566元,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34,566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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