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傑(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泓鈞粗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泓鈞公司)副理,告訴人 陳敬文 則為泓鈞公司聘用之臨時工。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7時許,與其妻 彭儒均 一同至泓鈞公司領取工資,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桌椅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疑似腦震盪、臉部與右眼挫傷與擦傷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