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善媚
指定辯護人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善媚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善媚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仍否認犯行,惟審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15日宣判,認被告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案判決既然尚未確定,且已判決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自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誘因,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依其犯後態度亦可判斷主觀上被告有高度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亦係與「 王偉 」、「JASO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等罪,被告亦係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角色,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