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債務人 林長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依理由三所示事項辦理,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為謀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請預提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並具體說明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但勿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提出代理人翁文研之委任狀。
2、就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⑴債權人清冊中所列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與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中所列金融機構名稱「美國運通信用卡」不符,債務人應說明是否為誤載,若是,請予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⑵說明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45809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李孟然 」未見於債權人清冊之原因?債務人就花旗銀行、李孟然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否,應將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之中,並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3、就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⑴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⑵提出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⑶提出薪資單,說明99年及100年所受領之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及除固定薪資外,每月所得領取之補助、津貼及值(加)班費金額。
⑷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⑸提出債務人配偶翁文研、前配偶 曾美齡 二人之98、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資料歸屬清單。⑹提出翁文研、曾美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
100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並說明渠等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工作內容,及如何與債務人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⑺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三餐及日常生活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翁文研扶養費1萬2,000元、林○○扶養費8,000元及林○○扶養費1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⑻說明林○○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中,各跨行轉入帳號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其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並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封面為證。
4、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內(98年9月7日至
100年9月6日)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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