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由 張文生 持足資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應補正為「...由張文生持其所有足資為兇器之六角扳手一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共犯張文生所有持與被告共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竊盜機車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連續竊盜機車(此部分已移由該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竊盜案件併案審理)部分,非但犯罪時間相距達約七個月,且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均非相同,本案又係徒經臨時起意,而與上開連續竊盜機車部分並無何預見之概括犯意,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據此,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另案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竊盜案件(包括併案部分)自無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