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陳維義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32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22196號)暨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219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維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前科,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89年8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至9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卻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號、93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5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入監執行執行殘餘刑期(10月2日)及上開執行刑,於95年3月7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桃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乙○○復因於假釋期間為上開竊盜犯行,再經撤銷假釋,而自95年12月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8月18日)及上開應執行刑4月,目前仍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陳維義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 渠等 竟猶不知悛悔,於95年9月12日19時50分許,乙○○與陳維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維義,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見菲律賓藉男子甲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QUIACHON)隻身行走,趁QUIACHON未及防備之情況下,2人竟共同上前徒手搶奪QUIACHON口袋中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後離去,嗣經QUIACHON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陳維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陳維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QUIACHON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陳維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陳維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陳維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乙○○、陳維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維義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維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陳維義因缺錢花用,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反見被害人QUIACHON行走即起貪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乙○○有多次前科,甫剛假釋出監後即再為本件犯行,被告陳維義亦有竊盜前科,惡性重大, 惟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搶奪之部分物品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