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1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鐵剪刀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鐵剪刀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鐵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鐵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4年7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或獨自1人,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各1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掛於外牆之熱水器得手,嗣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彭漢淵張奕凱林絨 、黃 陳淑娥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附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漢淵、張奕凱、林絨、 黃陳淑娥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見95年度偵字第19612號卷第16至19頁、第46、47頁、95年度偵字第25396號卷第16至22頁)、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潘明強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共14幀附卷及被告甲○○所有持以竊取本件熱水器所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各1支扣案足佐。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並未持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竊取熱水器,是製作筆錄之警察自己說那是犯罪工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伊係持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竊取附表編號㈡至㈣之熱水器等情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5396號卷第7、42頁),抑且,被告於95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竊得上開附表編號㈡至㈣之熱水器置於車號00-000號機車後附掛之拖車上欲持往資源回收中心變賣,迨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龍安街時,經員警潘明強攔檢盤查發覺該等熱水器,嗣經查證結果證實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被害人等所失竊之物並均前來立具領回,被告甲○○始向 潘員 坦認該等熱水器確實係伊持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潘明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而經本院當庭訊以被告對證人潘明強前開證述內容有無意見時,被告復表示無意見,證人所述均實在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堪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有持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竊取附表編號㈡至㈣之熱水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行竊附表編號㈡至㈣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均屬鐵製材質,型尖而質硬,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1次竊盜、
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4年7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攜帶具有危險性工具,竊取他人生活必需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惟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甲○○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3次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而本件所竊之熱水器4台總價值約新台幣13,000元,扣除附表編號㈠當場遭查獲而為被害人領回之熱水器6,000元,僅價值7,000元,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現復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羈押中,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各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㈡至㈣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附表┌──┬────────────────────────┐│編號│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併查獲經過│├──┼────────────────────────┤│㈠│95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夥同亦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防火巷,由「小龍」以不│││詳方法竊取彭漢淵所有置於該處外牆之熱水器,甲○○│││則負責在旁把風。嗣「小龍」拆卸其中1台隆昌牌熱水│││器得手(價值新台幣6,000元),接續拆卸第2台熱水│││器之際,旋為彭漢淵當場發覺並逮獲甲○○,該名「小│││龍」之男子則趁隙逃逸。│├──┼────────────────────────┤│㈡│95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甲○○持其所有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各1支,至桃園縣八德市○○路113│││號,竊取張奕凱所有掛於外牆之理想人生牌熱水器1台│││得手(價值新台幣3,000元)。│├──┼────────────────────────┤│㈢│95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甲○○持其所有上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各1支,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段18弄3號防火巷,竊取林絨所有掛於外牆之櫻花牌│││熱水器1台得手(價值新台幣2,000元)。│├──┼────────────────────────┤│㈣│95年12月1日凌晨5時許,甲○○持其所有上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刀各1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52巷8號防火巷,竊取黃陳淑娥所有掛於外牆之豪山│││牌熱水器1台得手(價值新台幣2,000元)。嗣甲○○│││於同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竊得前述編號㈡至│││㈣之熱水器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附掛之拖車上,│││欲持往資源回收中心變賣,迨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龍安街口時,為員警潘明強查覺有異經攔檢盤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剪各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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