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44號)後,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秋宜書記官汪淑菁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毅汽車公司)竹東營業所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4月初起至同年6月止,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保險費等款項之便,將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訂金、保險費,除將其中部分款項繳回公司及支付貸款外,餘新臺幣45萬9,76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載為48萬9,169元,嗣經公訴人補正更正)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車主、貨主│名稱│繳款金額│侵占金額│├──┼─────┼───────┼─────┼─────┤│1│丙○○│保險費│599,190元│26,497元│├──┼─────┼───────┼─────┼─────┤│2│ 黃耀文 │保險費│599,190元│33,272元│├──┼─────┼───────┼─────┼─────┤│3│ 王玉振 │車款│802,517元│40,000元│├──┼─────┼───────┼─────┼─────┤│4│戊○○│車款│370,000元│360,000元│├──┼─────┼───────┼─────┼─────┤│5│統領汽車精│貨款(係屬民事│0│29,400元│││品行丁○○│糾紛,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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