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受雇於「三盛通運有限公司」,平常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三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KE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桃園縣西園路七七巷直行欲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七七巷與中園路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支線道車,燈號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園路,適有 邱彬豪 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動型機車行經該處,且邱彬豪本應注意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然其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甲○○所駕自用大貨車車尾與邱彬豪所騎乘機車頭發生碰撞,邱彬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休克、頭、胸、背部碾壓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然仍因外傷性休克於同年月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小隊警員 呂壽柏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彬豪之父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計二十一幀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邱彬豪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誌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雨,但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在上述路段違反上開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彬豪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聯結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桃縣行字第○九五五二○一八八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休克,頭、胸、背部碾壓傷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堪任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有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最低額度部
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新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新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法律。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併此敘明之。
三、查被告甲○○係受僱於三盛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小隊警員呂壽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舊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迄今尚未與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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