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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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介通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57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24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介通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0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等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甲○○係介通有限公司(下稱介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情形下,自民國93年2月11日介通公司設立時起,因執行業務,使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回收內含有廢布料、塑膠袋、紙屑、廢鐵罐、鋁罐、塑膠罐等廢棄物,堆置貯存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隔壁空地,或於93年8月間提供上開處所供 李陽明 (由本院另以94年度矚訴字第7號審理中)傾倒其所承攬載運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廢磚塊、廢木板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後,甲○○再以每台35噸卡車新臺幣10,000元計價,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清運,該司機隨意傾倒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旁之土地。嗣⑴於93年8月23日,為臺北縣樹林市清潔隊稽查員 吳建興 查獲;⑵於95年1月17日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開空地查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溫兆沅 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李陽明、 林阿傳 、吳建興之供述。
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足憑。
四、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均已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理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理: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核介通公司之負責人即上開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被告介通公司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觀諸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業務本身當然包括連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1個刑罰條文為1次評價即可,故被告甲○○自93年2月11日起多次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行為,應包括於1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而應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嚴重、所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介通公司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金之刑。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同意就其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就介通公司部分願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本院依其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被告對於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