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7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嗣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