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曾怡華 相對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993,00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103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05年10月24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0月27日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聲請人實際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是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準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993,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系爭不房地進行拍賣,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7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9,200,000元,應無疑義;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達23,500,000元,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4年4月。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而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1,991,800元(計算式:9,200,000元×5%×4.33年=1,991,8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993,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情,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之。準此,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993,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座落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一46298/100002臺北市大安區復興一462-11/10000建物部分編號建號門牌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全部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