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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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姜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姜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姜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姜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22頁,本院卷25頁),且被告於110年8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7至1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6至97頁、第99至100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之施用犯行所剩餘,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2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6支(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5支)、軟管3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