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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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其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其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其勇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福山教會外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與康雅崙路口,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 翁于涵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翁于涵及其搭載之 郭柔亭 均倒地受傷(袁其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翁于涵、郭柔亭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袁其勇之呼氣酒精濃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其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9至15、162頁),並有證人翁于涵、郭柔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1至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3至107、1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003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5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肇生事故,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598 號判決(111.07.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62 號(111.09.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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