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桂公子酒館」,與友人一同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1巷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帽之帽帶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員警察覺黃韋博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5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然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騎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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