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7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引發本案之行為原因,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仰賴失業補助,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20號被告葉志偉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與 廖一權 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60巷道路旁因停車問題與廖一權發生爭持,詎葉志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對告訴人辱罵「驚三小啦」、「幹你娘」、「靠北」等語,足以貶損廖一權之人格。
二、案經廖一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驚三小啦」、「幹你娘」、「靠北」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廖一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畫面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暨錄影內容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