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3時14分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時,經警攔檢,於同日23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林柏仲固 坦承於111年4月20日23時19分許,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否認其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被查獲前1小時許,在家中喝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跟國安感冒液各1瓶,並沒有飲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時,經警攔檢,於同日23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9至10、25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跟國安感冒液各1瓶云云,惟上開藥品之主成分並未包含酒精,此有上開藥品成分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可見被告當日縱有服用上開藥品各1瓶,亦無足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則被告辯稱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方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後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對道路交通安全亦有危害;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酌以本件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且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酒後駕駛大型車輛之情節稍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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