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借款予上訴人,分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先前所借貸之金額,然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兩造於民國96年9月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於切結書第1點記載:「乙○○(即被上訴人)借給甲○○小姐(即上訴人)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3時5分收到壹拾萬元整將扣除,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 蘇少明 名下(乙○○兒子),將扣除八十八萬元整,近期再還二十萬元整,剩下四十二萬元整(怎麼還分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惟:㈠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還清車號0000-00之貸款後,應將該車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父親蘇少明,但該車於97年1月18日因未清償貸款,遭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取回,上訴人顯已不能履行前揭還款契約切結書之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88萬元之損害。
㈡又按「清償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42萬元部分未特別約定清償期,然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清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3月27日間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訂定租賃契約,自該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期為6年,被上訴人已預付一年所需租金24萬元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未繳貸款致該車於97年1月18日為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終止97年1月19日以後之租賃契約,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所溢付之租金45,761元。綜上,被上訴人依還款契約及租賃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稱42萬元係被上訴人追求伊時所花,惟無證據可證明。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一、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確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
結書係兩造感情破裂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攜該切結書至上訴人之住處,稱其於兩造交往期間共花費160萬元,以此糾纏逼迫上訴人必須於該切結書上簽署,否則不讓上訴人離去。當時上訴人因急欲外出上班,且擔心人身安全,故才敷衍而於切結書上署名「甲○○」處按捺指印,且故意未在該切結書末「立誓人、承諾人」處按捺指印,亦未以口頭表示同意該切結書內容,實不能僅憑壹紙未署名且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即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㈢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經比對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發現被
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遭變造:第一行加載「甲○○小姐還款契約Z00000000000年12月4日」、第二行加載「借」一字、第三行加載「欠款」二字。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按捺指印後變造切結書之內容,該切結書原內容即有不實。
二、兩造並無協議應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一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父蘇少明,上訴人無庸賠償被上訴人88萬元: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乃其單方書寫,上訴人未同意其內容
,故未在該切結書末「立誓人、承諾人」處按捺指印。此切結書既未經上訴人簽署,應未發生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效力。
㈡上訴人當初係以70餘萬元購買上述汽車,該車於返還分期貸
款完畢後,車價已折價大半,何來價值88萬元?由此可見該切結書確由被上訴人單方隨意擬寫。退萬步而言,假設兩造間存有於還完車貸後應將汽車過戶抵債之約定,惟日後雖因汽車遭拍賣而無法過戶,亦僅係抵債不成,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才是。
三、兩造間雖曾就車號0000-00汽車成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未曾給付車輛之租金,倘被上訴人果真於96年3月27日預付租金24萬元,上訴人怎會於96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是被上訴人應就曾經給付租金之事負舉證責任。
四、於本院補稱:42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追求伊時所花,非借款。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5,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敗訴之130萬元部分審理)。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共計160萬元,分手後,兩造於96年9月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切結書;又兩造曾於96年3月27日成立車輛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租金24萬元,然車輛嗣後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上訴人應返還溢付之租金等語,並提出96年9月8日切結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取車收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等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96年9月8日切結書並非真正,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雖曾成立車輛租賃契約,但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96年9月8日切結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及42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依96年3月27日車輛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96年9月8日切結書應為真正: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借款予上訴人共計160萬元,兩造於96年9
月8日達成還款協議,並經上訴人於還款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按捺指紋為證,且雙方各執一份留存。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子),將扣除八十八萬元整,近期再還二十萬元整,剩下四十萬元整(怎麼還分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惟車號0000-00車輛因未付貸款而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受有88萬元之損害,另約定上訴人清償42萬元之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並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攜系爭切結書至上訴人住處,糾纏逼迫上訴人必須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否則不讓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因急欲外出上班,且擔心人身安全,故才敷衍而於切結書上署名「甲○○」處按捺指印,且故意未在該切結書末「立誓人、承諾人」處按捺指印。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經比對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發現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遭變造:第一行加載「甲○○小姐還款契約Z00000000000年12月4日」、第二行加載「借」一字、第三行加載「欠款」二字。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按捺指印後變造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自無從認定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等語。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一般契約之成立不以當事人簽立文書為必要,此即為不要式契約。觀諸96年9月8日還款契約即系爭切結書係屬不要式契約,僅須兩造間就還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參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還款契約即系爭切結書(非消費借款契約),倘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即應按契約內容負給付責任,與兩造間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須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第一點記載:「乙○○借給
甲○○小姐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下午03時05分收到一十萬元整將扣除,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子),將扣除八十八萬元整,近期再還二十萬元整,剩下四十二萬元整(怎麼還分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等語明確,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按(詳支付命令卷)。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看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才按捺指印於其上署名「甲○○」處,並自行留存一份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表示同意,且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契約即屬成立,至於上訴人未於系爭切結書末之立誓人、承諾人處簽章,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要無影響。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當時趕著上班,且擔心人身安全,才在被上訴人糾纏逼迫下按捺指印云云,然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生,為專科畢業,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滿20歲,以上訴人之年齡及學歷觀之,對於按捺指紋係表示經本人確認無誤一事,當知之甚明,上訴人雖空言主張遭被上訴人糾纏逼迫才按捺指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上訴人在自由意志下,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有「甲○○」姓名處逐一按捺指紋,並留存一份內容相同之切結書,自足認定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且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其未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遭被上訴人糾纏逼迫才按捺指印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
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保留之切結書上只有「切結書」三字,非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本上註明有「甲○○小姐還款契約」等字,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顯係事後加以變造之文書云云。惟對照上訴人提出其所保留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提出為本件系爭還款契約之切結書,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切結書上第一行加載「甲○○小姐還款契約Z00000000000年12月4日」、第二行加載「借」一字、第三行加載「欠款」二字,然除此之外,該二紙切結書就還款約定即切結書之第一點內容記載均相同,此有該等切結書2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8-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還款數額、內容,既未加以變更,僅於約定內容外加註「甲○○小姐還款契約」等字,自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切結書係事後變造,切結書內容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及42萬元之部分: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而兩造間就還款約定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系爭切結書契約即已成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內容還款,即屬有據。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第一點:「車子1108-SU還完將過戶父親蘇少明名下(乙○○兒子),將扣除八十八元整…。」。兩造顯然係約定以履行過戶車號0000-00車輛之新債務後,原約定之88萬元舊債務即隨同消滅。然車號0000-00之車輛未按時繳納貸款,遭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取回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取車收據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證(詳支付命令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基此,車號0000-00車輛既經動產抵押權人取回,上訴人顯然無法依系爭切結書辦理車輛過戶,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新債務既未清償,上訴人所負之舊債務,自未消滅。是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車號0000-00車輛之過戶,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應為可採,已如前述,惟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88萬元之給付期限,然被上訴人業已聲請原審以97年度司促字第985號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收受一節,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基此,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自受催告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法定利息,堪為可採。
㈢又系爭切結書第一點復載明「剩下四十二萬元整(怎麼還分
期或壹次由甲○○依能力做決定)。」,且經被上訴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催告確定清償期,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上訴人雖辯稱42萬元係被上訴人追求伊時所花,並非借款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合意簽訂一情,既經本院參諸兩造所提證據後認定無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42萬元,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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