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二十一世紀大賣場」,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市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之多芬牌洗面乳一瓶,得手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嗣甲○○○將其他選購物品結帳離開櫃檯時,觸動防盜感應器,為店員乙○○發現報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