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5月23日,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業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93年7月2日科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猶不思警惕,復於上開處分後5年內之96年2月26日,未經申請許可,以每日500元之代價,指派其境外聘僱之印尼漁工WAHYUARTO(已於96年3月4日遣送出境),在屏東縣○○鎮○○里○○路漁塭旁之產業道路除草,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期間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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