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累犯之記載,即「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獲取錢財,心態實不可取,惟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部分錢財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