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之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壹、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7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街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害人 杜翁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459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被告車後,被告因與前方車輛會車,而將車輛向右偏駛,而導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或係被害人因被告忽然向右偏駛而導致機車摔倒,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顱內出血昏迷,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參照)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妻子行駛於該路上,後來伊與伊太太聽到伊車後方有機車摔倒之聲音,伊太太遂由照後鏡看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倒在路旁,並要伊趕快停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伊當時雖有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向右修正車道,然並沒有急速向右偏駛,且會車後過一會兒才聽到機車倒地聲,伊於駕駛時皆未發現被害人行駛於伊車前方或是後方,伊是出於好心要救被害人,才會惹出這些事等語。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二車之間並無擦撞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可稽,並經本檢察官勘驗屬實,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二車無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尚應審酌者乃是否有告訴人所推論被害人係因被告會車時向右偏駛,始造成被害人反應不及而摔倒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會車時向右偏駛,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機車摔倒且該偏駛行為是否為被告之過失及被告之偏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備有因果關係。查,被告供稱其會車而向右偏駛並無明顯之偏駛行為,且其車身與道路邊界上留有一台機車可供行駛之距離,且其是會車完後一段時間才聽見有機車倒地之聲音;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子 黃雪華 於本署訊問時證稱:會車時,被告僅有向右偏駛一點點,且會車完後過一會才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等語。而再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法看出被害人有因被告會車後稍向右偏駛,而緊急煞車導致摔倒之煞車痕跡及其他跡象。是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摔倒係因被告稍向右偏駛之行為所導致,且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證被告偏駛時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究竟有多長之距離;是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害人乃因被告向右偏駛之行為而導致摔倒受傷致死,然此究屬推測之詞,尚乏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認定被告涉有過失犯行。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無從鑑定肇事原因,有該會復函各一紙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參、聲請人聲請再議之意旨:肇事路段全寬六‧一公尺,被告行駛之車道寬三‧一公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寬為一‧八公尺,被告行駛於車道中央時,與道路中心線及道路邊界應保持0‧六五公尺之間隔,因此當被告與對向之來車會車時,為避免與來車相撞而突然右偏之行為,必會使右側後方之機車駕駛受到驚嚇或受逼而偏右駛出道路邊界,以致摔倒受傷致死。又被告及其妻均自承會車後一段時間才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一定是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死者駕駛之機車相當接近。且自死者駕駛之機車倒地至被告停車,必然不會少於五秒,若以時速三十公里計算,至少有四十公尺以上,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距離僅一八‧六公尺,足證被告與來車相會時,死者駕駛之機車正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側車旁或緊隨在後。故被告於會車時,僅顧及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卻疏於注意與右側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於機車駕駛受到驚嚇或受逼而偏右駛出道路邊界,以致摔倒受傷致死,被告自難辭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
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號處分之意旨: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原檢察官綜核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死者杜翁月美駕駛之機車,如因緊隨在後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然當被告與對向之來車會車時,為避免與來車相撞而突然右偏之行為,以致使右側後方之機車駕駛受到驚嚇而偏右駛出道路邊界,以致摔倒受傷致死,因被告在正常之車道行駛,對於後方來車並無注意之義務,自難責以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至於當被告與對向之來車會車時,死者杜翁月美駕駛之機車是否正在被告駕駛之
小客車之右側車旁,原檢察官已查明「被告供稱其會車而向右偏駛並無明顯之偏駛行為,且其車身與道路邊界上留有一台機車可供行駛之距離,且其是會車完後一段時間才聽見有機車倒地之聲音;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子黃雪華於訊問時證稱:會車時,被告僅有向右偏駛一點點,且會車完後過一會才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等語。而再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法看出被害人有因被告會車後稍向右偏駛,而緊急煞車導致摔倒之煞車痕跡及其他跡象。是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摔倒係因被告稍向右偏駛之行為所導致,且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證被告偏駛時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究竟有多長之距離。」因認「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害人乃因被告向右偏駛之行為而導致摔倒受傷致死,然此究屬推測之詞,尚乏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以認定被告涉有過失犯行。」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當屬妥適。
㈣聲請人於再議理由狀稱:「死者駕駛之機車倒地至被告停車,必然不會少於五秒
,若以時速三十公里計算,至少有四十公尺以上,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距離僅一八‧六公尺,足證被告與來車相會時,死者駕駛之機車正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側車旁或緊隨在後。」對於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時速三十公里之認定,純屬主觀推測之詞,從而認定死者駕駛之機車正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側車旁或緊隨在後,自無法遽予採信。原檢察官因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尚屬妥適。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
伍、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㈠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未就被害人杜翁月美事發當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多處明顯擦痕上所遺留之物質採證並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逕行認定兩車間並無擦撞痕跡乙節,殊非適洽:
⑴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二車之間並無擦撞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可稽,並經「本檢察官勘驗」屬實,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二車無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詳參處分書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據以認定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二車之間並無擦撞之情。
⑵惟查,揆諸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後視
鏡(聲証一),左側前擋泥板(聲証二)、左側腳踏板(聲証三)及左側後擋泥板(聲証四)俱有明顯擦痕存在,依法自應將前揭擦痕上所遺留之物質成份,與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保險桿及車身烤漆等部位之成份命刑事鑑識單位派員採證,並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成份是否相符,以察明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究竟兩車有無擦撞之疑點。
⑶豈原審檢察官僅憑「現場照片」及「肉眼」勘驗現場照片,遽行判斷認定「二車
之間並無擦撞之痕跡」等語,殊非適洽。況今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之RU8─459號輕型機車自案發後迄今均保持原狀停放於告訴人家中之車庫內,懇請鈞院命請專業機構(如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前來採證,並與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方保險桿及車身烤漆成份,詳加比對鑑定與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機車左側擦痕所遺留之物質成份是否相符,以查明案發當時二車究竟有無擦撞之疑點。
㈡被告乙○○與對向車輛會車時,未注意與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端,依法顯有過失:
⑴被告乙○○於本案偵查時自承:伊案發當時有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向右修正車道‧‧伊於駕駛時皆未發現被害人行駛於伊車前方或是後方等語。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乙○○案發當時既自承有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向右修正車道之行為,自應注意渠與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豈伊竟疏未注意,且未發現被害人杜翁月美所騎乘輕型機車在其右側行駛,自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
㈢按案發路段右側車道寬度僅三點一公尺,而被告車輛寬度一點八公尺,且被告自
承有與對向車輛會車,則以被告車輛寬度加以會車之間隔,再加上被告突向右偏駛之幅度寬,應已幾乎佔據整個右側車道,故被害人所駕機車,姑不論係與被告車輛併行或右側後方,均勢必造成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顯有過失無疑。
陸、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被告有無過失聲請本院將全案卷證送請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俾以釐清案情原委。
柒、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㈠程序審查⑴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
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之不起訴處分後,向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一紙、委任狀一紙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既未逾法定期間,且亦合乎法定程序。
㈡實體審查⑴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
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先此敘明。
⑵本院判斷本案之關鍵所在
本院依聲請人即告訴人意旨,將全案卷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根據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認定:本件車禍原因為
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警覺注意各項路況,產生壓迫環境,為肇事主因。二、杜翁月美騎乘輕機車未警覺道路狀況,亦有責任。
本院依職權詢問上開鑑定主鑑定人:
其中車禍原因第一點「未警覺注意各項路況,產生壓迫環境」意指為何,你詳細說明。(提示)鑑定人答一個交通過程,有人有車,人車是互動的,所以人與車的互動過程,必須要有一個安全的範圍,這就像現在我與審判長的距離是個安全的範圍,因此,在車輛行駛當中,後車與前車在跟隨的過程當中,要有一個安全的距離,車輛併排前進的時候,併排的車輛間,要有安全的間隔,因為車輛不是固定不動的,它會移動,所以安全間隔對於保障用路人安全是很重要的條件,因此,如果那個條件被侵犯了,它就會形成導致事故的原因。車輛因為有速度的差別,所以它不一定都是在併排,可能是前後變成併排,或併排變成前後,因此,車輛的互動過程當中,這種的安全的關係會隨時間而改變,我所指的「壓迫」的意思就是駕駛人的行為妨礙了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的範圍,使用路人的行車安全受到嚴重的傷害。這是我對於所謂侵犯的意思。用路人在本案來講的話,就是指杜女士。產生壓迫環境在本案當中,有可能導致兩車直接的擦撞,也有可能因為太近了,杜女士被壓迫到,她自己就騎機車衝到那裡去,因為機車碰撞後的擦痕很難辨識,本案杜女士機車衝出去的地方的地形也容易造成擦痕,例如該地有些石頭,以我們的專業,仍然無法證明兩車到底有否直接擦撞到。
法官問:
如依你所言,杜女士是否騎機車在前,被告駕車在後自後超車?鑑定人答:
此部分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今天早上我到事故地點去,就是要做進一步的分析,從事故地點前面的紅綠燈(在高架橋下方的紅綠燈),到事故地點距離五百二十七公尺,五百二十七公尺如果根據庭呈資料,根據車速四十公里的話,他要行駛四十七點四秒,四十七點四秒是很長的時間,不是很短的時間,那個路段上面,以下午四點多光線還非常明顯,小客車的駕駛人,以我們的專業,小客車的駕駛人一定知道有機車的存在,在這段距離當中,我們不管機車在前抑或在後,是汽車追過機車壓迫到機車事故,還是機車從後高速來撞及自小客車而跌倒,這段距離,以我們專業的角度來看,我認為林先生不可能沒有注意到機車的存在。這個路段上面,依據我前後總共兩次現場勘查結果,機車的速度大部分都是附近農家的人,普遍觀察得來,我所看到的都是汽車的速度比機車的速度還要快。這個是比較間接的,比較直接的部分是在鑑定意見書所計算的數據,我有針對機車與自小客車停了之後距離十八點六公尺計算得來數字,十八點六公尺因為是斜角,換算成直接在路上是十八點五公尺,經過我們換算成時間的因素是機車一跌倒,自小客車就減速煞車,十八點五公尺的距離與那個時間的換算是吻合的,在鑑定報告書裡面第十一頁表一,有正常煞車的距離,我們看到如果車速是三十五或四十公里的話,車子減速煞車就需要十五點八公尺到二十點六的距離,所以從專業的角度來看,不是車子開了一段距離之後看到機車跌倒才停下來,而是機車一跌倒,車子就開始減速煞車停下來,汽車的駕駛人是在汽車的左側,機車是在汽車的右邊,因此,汽車的駕駛人,以我們專業的角度來看,我們認為他知道事情發生了,而不是車子裡面另外一個人(即林先生之妻)跟駕駛人(即林先生)講了
之後才減速煞車的,如何說呢?請看第十二頁表二,表二在不同車速對造煞車所需時間,在三十五到四十公里,煞車需要時間在三點二四到三點七秒之間,再看表三,如果車子沒有立即反應停下來的話,這個十八點五公尺,如果以三十五到四十公里的速度來走的話,大概需要一點六七到一點九秒的時間,所以那個十八點五公尺是很短的距離,走十八點五公尺需要的時間非常的少,如果不是立即反應的話,不可能在十八點五公尺之內,順利的停下來,代表說駕駛人在那個過程當中,不需要經過思考,他就知道有事情發生了。如果是機車撞擊汽車的話,汽車駕駛人不會那麼快就反應到有這件事情發生,如果是機車自己衝撞出去的話,汽車駕駛人也不會有這麼快的反應,可以很確切的說,汽車駕駛人確實產生了壓迫的環境,至於如何壓迫,鑑定意見書有詳細的說明。
法官問:
本案肇事之前,根據林先生陳稱,當時恰好對向有一輛自小客車開過來,他急著往右偏,對林先生陳述,是否有此可能?鑑定人答:
非常有可能,而且對向的車子過來,林先生的視線也不好,因為對向是轉彎,對面來車,林先生沒有辦法很早的警覺到,一定是很近的時候發現了,趕快閃躲,才會產生壓迫的環境。
法官問本件被告:
對於鑑定人鑑定報告及上開鑑定之陳述,依法律規定,你有詰問鑑定人之權利,是否詰問鑑定人?被告答:
有的,我請問鑑定人:第一點對方來車是直線不是轉彎,從照片可以看到,此點我要否認。第二點三十公里的車速,如果煞車的話,煞車一踏就停了。第三點我在六十八年就在肇事地段旁邊的紡織廠工作了,而且我的田地也在旁邊大約七百公尺的地方,當時我精神狀況很好,附近地形我很熟悉。第四點,車禍發生當時我是打開車窗的,不可能碰撞,如果碰撞的話,就會很明確,絕對不是我超車過去的,如果她有在我前面,我一定會看到。從我聽到聲音到停車的地點,不是十八點五公尺,應該是二十三、四公尺,我是聽到聲音之後再倒車回去的。我對於鑑定報告的推理,當時我絕對沒有看到前面有車子,當時視線非常良好,我的精神狀況又很好,從我的車子外觀來看,就可以看出我是個優良的駕駛人。
鑑定人答:
請參考卷宗台南地檢署相驗卷宗(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第七頁照片,第一張照片清楚顯示機車倒地,再之前是汽車停放地點,在汽車停放地點之前,就是一個明顯的轉彎。第二點,煞車可以很快的停車,要看我們的心理有沒有準備,如果那個環境很複雜,比如在夜市人很多,我們隨時準備要停車,即使
三十、四十公里的速度,也可以很快的停下來,以這個地方的路況,駕駛人不會隨時準備要停下來,因為當地路況很好,因為停車需要動作,需要的距離會不一樣,因此在推算的時候,我沒有證據可以讓我去推算說被告倒車的問題,我所作的分析是,被告在沒有倒車的情況之下,所作的分析,換句話說,如果駕駛人開到很遠之後,再倒車回來的話,鑑定結果就不是如此了,但是我沒有證據可以讓我推算被告倒車的問題。我也訪查當地的農民,他們也只說聽到聲音以後,機車就倒地,汽車也停下來了,至於是否為碰撞的聲音,我就沒有問了。至於駕駛人對於地點很熟悉以及打開車窗,與我們分析的結果無關。
被告答:
當時我只是太好心了,當時農夫說有聽到聲音,就看到我的車子停下來,以當時的路況視線,應該是隨煞隨停。
鑑定人答:
肇事路段南往北是三點一公尺寬,自小客車的車寬是一點五公尺,機車的車寬是零點六公尺寬,兩者相加是二點一公尺,小客車與機車至少要保持零點五公尺,機車與路外也要保持零點五公尺,總計是三點一公尺,因此當對向有來車的時候,自小客車沒有辦法貼著中心線來開,一定要往右邊閃,否則兩車會對撞。(詳鑑定意見書第十、十一頁)被告詰問鑑定人:
當時並沒有會車間隔的問題,當時我會車的時候,有往右修正我的行駛路線,當時絕對沒有機車在我汽車旁邊,所以沒有汽車與機車保留間隔的問題。
鑑定人答:
我沒有辦法知道會車時機車是否確實在汽車的正右邊,我無法證明被告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機車是否在汽車的正右邊,但是我們從駕駛人的行為來說明,駕駛人在會車的時候,他的視線是在所會的車上面,駕駛人的視線會保持在注意與對向來車的左右安全間隔上面,換句話說,我沒有辦法說被告是否有看右邊,但是在此種情況之下,大部分的情形下,駕駛人的視線是在對向來車上面的。
法官問被告:
你陳稱當時對向來車很快,你在會車時你的右邊並沒有機車在行駛,此點如何證明會車當時沒有機車在行駛?被告答:
因為我原先是壓著中線的,我修正路線時,窗戶是打開的,所以可以明確知道有無機車,如果有機車的話,就會聽到聲音了,機車的位置會在車窗的高度附近,而且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車速真的很慢。如果當時我有請農夫與我過去看,今日就沒有這件事情了。
鑑定人答:
請參看剛才勘驗的台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七頁第二張彩色照片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前後車窗是關著的。
被告答:
因為當時農民噴洒農藥的味道太重了,是我在停下車後才將車窗關下來。
⑶綜上情節以觀,並依據卷附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鑑定及主鑑定人、
被告在本院調查時上開詢問、詰問及所作答覆,本院認為上開諸多問題,均有可以再行調查之處,自應將本案交付審判,由法院進行實體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對此上開疑點特別著墨,以資判斷被告有無過失,自應交由法院進行實體調查。本案之交付審判,此為主要之理由。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