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上午一時許駕駛2H—3870號自小客車,嗣於當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0一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二)測試觀察紀錄表、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飲酒對其駕車沒有影響,惟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前揭被告遭查獲後眼絲泛紅、眼神呆滯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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