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891號營業大貨車後掛車號00—97號貨櫃板車,從苗栗縣苗栗市長春化學公司載運聚乙烯醇(PVA)欲運往台中港,途經西部鐵路縱貫線基起一三八公里又八五五公尺即苗栗縣苗栗市○○路○○道時,本應注意對向來車狀況,確保能安全通過鐵路平交道無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行該路段平交道,適 沈政男 駕駛車號00—972號大貨車由對向行經該平交道白線停車處停車等待火車通過,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越過鐵軌接近對向網狀禁○○○區○○○○道警鈴響起,葉車因車身過長,致與沈政男駕駛之大貨車車會車時無法通過該右轉彎處,沈政男遂將車往前行至網狀禁止停車區以利葉車通行,葉車於前行時,不慎貨櫃板車右後輪被平交道護欄卡住,無法動彈,致使南下一00九號列次自強號列車通過時撞及甲○○駕駛貨櫃板車右後方,列車車頭左側毀損、電車線斷落,列車無法正常行駛,因認被告甲○○涉有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公訴人認定被告有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罪嫌,不外以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對向來車,亦能注意對向來車,竟不注意,貿然通過上開平交道,致無法會車,致遭上列火車撞及等為憑。本件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否認有何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路面狹小,且為彎道,被告開進時,無柵欄放下,亦無警告、無人看管之平交道,並無限制被告開進去,開到一半,當時路面堵住,對向有來車,而被告無法前進或退後,才被火車撞及,此涉及被告是否能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現場並無限制長車不能進入,轉彎會用到對向車道,被告何時能注意到對向車堵住道路,對向車佔用車道,被告無法進退,被告無過失。」(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系爭平交道路段確末禁止大貨車行駛,且該路段路面狹窄,若大貨車行經該路段則須占用對向車道,而該平交道自東側路段駛入西側路段時,上開西側路段立時呈近九十度大轉彎,又若西側路段上之車輛倘停放於該車道之白色停車線上時,被告上開所駕之營業大貨車後掛貨櫃板車,其行進即遭堵塞,當其貨櫃板車仍停於平交道上時,被告之上開車即無法再前行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既該路面設計於貨車車頭過平交道後即不容二車順利會車通行,該路段復無禁止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通行,實無法期待被告需於無火車通行時,仍應於東側路段等待至絕無對向來車時始前進通行,是被告於無禁止營業大貨車進入、平交道柵欄尚末放下,平交道警鈴尚未響起時,兩側亦無火車往來之情況下,將上開車駛入,雖對向適有沈政男上開車之車輛駛來,終至二車無法順利會車,橫生事故,亦難期待被告有何能預知或能注意之過失可言。又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似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即指可後退),而認被告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當被告上車絕大部分車體業經通過平交道與沈政男上開車無法順利利會車,僅餘後掛之貨櫃板車右後輪仍於平交道上,適平交道柵欄放下之際,火車轉眼即至,被告自當設法前行,亦無法期待被告應駕駛營業大貨車後掛貨櫃板車之長車體,採取所謂適當之措施,將之駕駛退後,而不論是不否有反遭即至之火車撞及上開車車身本體甚或駕駛座之可能!況參酌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現場履勘後,業經轉知鐵路局相關會勘單位,應注意該平交道、路面及禁止行駛車輛之車種之標示等,惟尚未經會勘單位處理,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上開同一平交道,再發生同類之事故,有報紙影本在卷可參,是該路段應有設計不良之瑕疵。相關有責之鐵路單位若再不重視該一路面之設計不良,實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綜上即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之過失可言!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之犯行,其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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