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催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據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所謂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匯票未記載發票日,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書記官陳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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