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2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惟距初次已逾10年,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短期間內再犯之可非難性容有不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被告孟昭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昭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
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4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美村路1段路口時,因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復因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昭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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