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被告賴永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5樓之7居臺中市○○區○○00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傑自民國107年4月8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EE-9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8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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