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宏強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訴外人 蔣廣健 載送桶裝瓦斯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口與重陽路2段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左手臂瘀傷,並至長春林國術館進行治療,然訴外人蔣廣健欲依被上訴人之傷勢情況進行賠償時,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遲於20多天後才至上訴人公司處找訴外人蔣廣健,而訴外人蔣廣健僅係上訴人所僱用之臨時員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賠償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無論係短期僱傭(臨時工)或長期僱傭,皆係上開所指之僱傭。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以訴外人蔣廣健為其臨時員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云云置辯,然縱訴外人蔣廣健確係上訴人之臨時員工,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訴外人蔣廣健既係於執行載送瓦斯職務時不法擦撞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為蔣廣健之僱用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與蔣廣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而上訴人亦未再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基上,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