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文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28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5年
6月28日刊登公告,期限於96年12月27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4年5月20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業於97年5月19日屆滿。
(二)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乙○○遺產計有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持分615/10000)土地及地上長樂路56巷8號2樓(所有權全部)房屋,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95板金拍四字第543號通知最低拍賣價格為477萬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47,7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11,531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即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暨墊付費用)共計59,231元。為此聲請核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90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繼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95年6月28日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尚遺有臺北縣蘆洲市○○段660地號(持分615/10000)土地及地上長樂路56巷8號2樓(所有權全部)房屋,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95板金拍四字第543號通知最低拍賣價格為477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95板金拍四字第543號通知函1紙為證,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合計共477萬元。
(三)次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59,23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乙○○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影本12紙在卷足憑。
(四)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47,700元,以及墊付費用11,531元,合計59,231元。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乙○○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