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由乙○○所開設日本料理店前,因酒後跌倒並認遭該店人員訕笑,乃辱罵店員 唐秋菊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自店內出而查看之乙○○鼠蹊部,致乙○○受有鼠蹊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關於行經上址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唐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素怨及過節,衡情當無故為不實
指訴之理,復與證人唐秋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節大抵合致,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堪信其所言應屬實情,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
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