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72號將擔保物變更為現金5萬元;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所提存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6號、95年度聲字第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94年度存字第2144號、95年度存字第107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