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 謝春輝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號快速道路,由板橋往新莊方行駛,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雨,路面有積水,本應減速慢行,竟未注意及此,仍以高速行駛,行經大漢橋第001號燈桿前,因天雨路面有積水,車輛於高速行駛下,造成打滑而衝向對向車道內,衝撞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73-CY」)營業用小客車,再衝撞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謝春輝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交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同此見解);而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北縣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12118號函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交簡字第四二○號卷宗第三三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而本件檢察官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時即已偵查終結,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將偵查卷宗移送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印文一枚附於本院九十五年交簡字第四二○號卷宗第一頁可憑),亦即,本件起訴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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