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清明節休假欲返回高雄,遂駕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周阡胡秀娥 ,沿臺東縣臺九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臺九線四五三公里八百公尺處,該處行車速率限制四十公里之山區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中心線係雙黃線,為禁止超車路段,而依當時情形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行行車速率限制,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並疏未注意前開路段上有雙黃線,禁止超車,而仍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出雙黃線後,於減速進入南下車道時,適北上車道亦有來車行經該處,超出雙黃線行駛之際,甲○○見狀欲閃避來車而失控撞上右側山壁擋土牆,前輪並滑入山溝內,致車內乘客周阡及胡秀娥因猛烈碰撞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雖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江新典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相驗後經胡秀娥之子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臺九線四五三公里八百公尺處,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並疏未注意前開雙黃線,而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出雙黃線後,減速進入南下車道時,適為閃躲超越雙黃線行駛之北上車道來車,閃避不及而失控撞上右側山壁擋土牆,致車內乘客周阡及胡秀娥因猛烈碰撞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雖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相片八幀(詳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顯示被告駕駛之XT─○五八八號自小客貨車車損狀況為前輪陷入山溝、右前車頭撞擊損壞,前擋風玻璃破碎)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周阡、胡秀娥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致死亡等情,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屍體照片二十一張等在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天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違規駕車致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明。雖對方來車亦疏未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亦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同時觸犯二過失致死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已和解情況,量刑過重,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因本件車禍肇事,造成兩個家庭破碎,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亦屬車禍事故之受傷者及其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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