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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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至93年7月間就讀高雄縣大社鄉大社國小1、2年級,被上訴人為其導師,期間如遇上訴人上學遲到,被上訴人就用竹片打上訴人頭部,並處罰上訴人應書寫『我以後不遲到(我、ㄧˇ、ㄏㄡˋ、不、ㄔˊ、到)』等語100遍,若上訴人隔天仍遲到就罰寫
200遍,以致上訴人於下課時間都在罰寫,造成視力因而受損。上訴人於1年級下學期時,雙眼視力均為1.2,至2年級下學期時,雙眼視力均劇降為0.3,且兩眼均為-2.5屈光度之近視。被上訴人因上述體罰過當,已遭高雄縣政府發函檢討及調整其輔導、管教學生之方式,被上訴人所為不當體罰已造成上訴人眼睛之重傷害,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加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僅主張罰寫造成近視,餘則未再主張,除補稱:未遭不當罰寫以前,上訴人之視力正常,居家環境亦未改變,罰寫應屬近視形成主要原因,上訴人轉至觀音國小後,視力纔漸好轉等語外,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0元及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犯錯,口頭警告無效,被上訴人就會以製作燈籠用之小竹片打上訴人手心,不會成傷,並未打上訴人頭部,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學遲到次數達5、6次時,才會罰上訴人寫『我、ㄧˇ、ㄏㄡˋ、不、ㄔˊ、到』50至100次,且未限定完成時間,故被上訴人是以學生可以接受方式為合理管教,並沒有不當體罰之行為,且高雄縣政府之函示亦未判定被上訴人有體罰過當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之合理管教行為,與上訴人雙眼近視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91年9月至93年7月間就讀大社國小時
之導師,遇上訴人有上學遲到情形,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罰寫:「我以後不遲到,即『我、ㄧˇ、ㄏㄡˋ、不、ㄔˊ、到』」。
㈡上訴人於1年級下學期時,雙眼視力均為1.2,至2年級下
學期,上訴人雙眼視力則降為0.3,且兩眼均為-2.5屈光度之近視。
㈢上訴人嗣轉學至觀音國小就讀,於3年級上學期時,雙眼視
力各為0.3、0.4;至3年級下學期,雙眼視力則各為0.5、0.3。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遇有上課遲到,被上訴人即要求罰寫之行為,係造成其雙眼近視結果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則否認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此乃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先決事實,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查近視之成因諸多,依學者研究,約可分為下列原因:⑴眼
球長度改變:當眼肌壓力過強或以不正確姿態閱讀書籍時,均會導致眼球長度改變而形成近視;⑵過度使用調節機能:任何近距離工作,如閱讀、文書、使用電腦等,都須使用一定的調節力,若時間太長、工作量太重、工作壓力太大,均會導致眼睛疲勞,若勉強繼續工作,會過度使用調節力形成近視;⑶光線及照明不適當:太亮或太暗的照明系統,亦會引致近視或近視度數改變;⑷生理及遺傳因素:有研究發現眼球鞏膜的厚度等,與眼內壓力兩者間之關係,對形成近視或近視度數等問題,有一定的關聯,而導致鞏膜有結構性差異的原因,有認為是遺傳,有認為與內分泌有關,亦有認為與缺乏維生素A有關。至於學童視力惡化,常常係因近距離、長時間不當使用眼睛所造成,例如:長時間看電腦遊戲,課業壓力繁重,埋首過久,未有適度休息等等;但對此亦有不同說法,認為眼球部分之血液循環不良,而呈「血行障礙」狀態,始為所有眼睛機能衰退之主要直接原因,如果上述理由可能造成近視,一定是個人方法不正確,造成血行不良所致,讀書或電腦等不過為其途徑而已。以上各種說明依據,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查詢近視成因之文件資料在卷可憑。且本件上訴人發現雙眼近視而就醫求診之際,其醫囑亦稱:「近視的產生原因非常複雜,除了基因與種族因素外,後天的環境因素最重要,近距離使用眼睛、超時使用眼睛,使用漢字均是中國人近視率高的原因」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可稽。由上綜合而論,足認眼睛近視之結果,乃係多種原因所造成,不能單執其一,以偏概全,遽下定論。
㈢上訴人雖有被罰寫,惟僅遇有遲到情形,始有為之,被上訴
人並非經常反覆,恣意濫罰。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陳:罰寫內容為『我、ㄧˇ、ㄏㄡˋ、不、ㄔˊ、到』、次數為
50至100、字數為300至600,完成時間並無限制等語,依此事實,罰寫內容簡易,筆畫數量不多,字體構造又非繁複難辨,能否即認定會因此造成上訴人長時間使用眼睛,以致沒有適當休息時間,已非無疑。依上述關於近視形成原因之論述,如以不正確之姿態閱讀書籍,遇有光線、照明不適當之情形,亦有可能導致近視,參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所陳其日常生活及閱讀習慣,即:「喜歡看電視,爸爸會讓我看電」、「喜歡看書,有看過白雪公主,小人國遊記等小說」;「在幼稚園每日常閱讀三至六本書」、「喜歡看卡通,都喜歡,有就看」;「會用正常姿勢看書,有時會躺著看,有時會趴著看,但現在不敢了」之事實,上訴人閱讀之姿勢、習慣,是否完全正確及良好,亦非無疑。縱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居家照片可認其環境良好,並舉 許慧珺 即上訴人之姊證稱:家中未使用電腦,學校在1、2年級並無電腦教學等語,然此亦僅能認定形成近視之部分原因不存在,並不足以認定有罰寫行為存在,通常均會導致受罰人近視之結果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縱有罰寫之行為,惟與上訴人雙眼近視之間,本院仍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