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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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左轉至博愛路上行駛,因見友人戊○○立於對向之博愛路一○五號住處前之路旁,遂駕車橫越博愛路,未下車熄火即逆向暫停在同路九十九號與一○一號址中間之柱邊。斯時丙○○因見戊○○身旁之男子 黃喜男 (即起訴書所載之「 阿男 」),欲以每張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電話卡賣予戊○○,而向黃喜男拿取該電話卡,並要求黃喜男將電話卡賣予伊,勿賣予戊○○;戊○○因而心生不滿,經索還電話卡未果,二人遂起口角。嗣戊○○乃返住處取出鐵條一支,作勢欲加揮砍,戊○○母親己○○見狀趨前出言相勸。詎丙○○在預見若以車輛直接撞擊人體,將足以致被撞之人死亡,竟在所不顧,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戊○○及己○○二人站於車輛前方,仍駕駛上開八W─○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倒車後再往前加速往戊○○及己○○所站立之博愛路一○一號及一○三號間之柱子方向衝撞;戊○○見狀及時往側邊跳開閃避,始未遭撞及,然己○○則因走避不及而遭撞倒,並旋為其聞聲出外探看之孫子甲○○拖往柱後躲避,始倖免於難,惟仍致受有左側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脛骨近端粉碎骨折之重傷害,迄今腿骨彎曲無法站立行走。嗣丙○○因見未撞及戊○○,仍接續再一次倒車後再往前開車欲撞戊○○,惟仍為戊○○閃躲而未果,並撞及一○一號及一○三號間之柱子。適時,聞聲出外查看之戊○○胞兄丁○○見狀,乃急忙持一綑五片薄鋁片及木棍,拍打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戊○○亦持菜刀,甲○○則徒手拍擊車體,欲迫令丙○○下車;丙○○因見對方人手增多,且車窗玻璃已受損,惟恐車輛續遭破壞及受對方器械所傷,乃為避免自己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急欲駛出騎樓間離開現場,遂在博愛路一○三號、一○五號門前騎樓處往覆倒車、前進多次,因而撞毀一○三號屋前騎樓內 黃玉壽 所有之籐椅一座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間並在戊○○右上臂伸入車窗搶取車鑰匙時,不得已咬傷其手臂,方擺脫眾人駕車離去。詎其於開車離開前,另基於恐嚇之意思,以「要帶人來放火」等語之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己○○、戊○○、丁○○及甲○○等人,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己○○、戊○○、甲○○訴由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己○○,及在戊○○右上臂伸入車窗搶取車鑰匙時,咬傷其手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因遭戊○○持刀打碎車窗玻璃,急欲逃離現場,所以才倒車後要開車離去,因倒車時不慎撞到機車,只好再前進駕駛,當時因車窗玻璃已遭戊○○持刀敲裂,影響到開車視線,以致未能注意到己○○站立位置,才不小心撞到己○○,且伊離去時也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陳俊豪 於警詢,證人己○○在偵審,及證人戊○○、丁○○、甲○○、黃喜男在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己○○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戊○○及己○○受傷照片各二幀,及扣案之木棍一支、鋁片五片、鐵條一支、斷裂菜刀刀刃一片可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所定。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本件證人陳俊豪於原審經傳喚、拘提仍未到庭作證;然依證人陳俊豪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忽然倒車後再向前衝,就撞到己○○,當時應該是要撞戊○○,因為戊○○轉身欲進屋內,所以才撞到己○○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其供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如何衝撞被害人,關乎被告有無殺人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其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上開必要性之要件。至其所供述之上開內容,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判斷標準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即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本院審酌證人陳俊豪案發當日確在場目睹事發狀況,且為一旁觀之第三者,自身無利害關係,與被告及被害人亦均無特殊交情;其在陳述時,應無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額外保證。在此一客觀陳述背景下,其有關案發狀況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依證人戊○○證稱:「我們二人起衝突之後,我就進去屋內拿鐵板要自衛,後來我們母親就跟著我一起出來,並跟我說時間已經很晚了,不要在這裡吵架,當時被告也很不滿,就說要不然你現在要怎麼樣,後來被告可能要出這口怨氣,就開車往我和我母親的方向撞,在撞之前還說要撞給你們死,而且他在我進去拿鐵板之前就講你以為我不敢撞你,就是因為他講這句話,我才跟被告起衝突,所以我才進去拿鐵板,被告撞過來時我就跳開,被告就撞到我母親,後來我母親就倒在地上叫,然後住在一○三號的甲○○聽到就跑出來看,後來甲○○就將我母親拖到柱子後面,然後被告倒車還要再往前撞第二次的時候我還是跳開,所以他才會撞到柱子」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亦證稱:「我的印象中,被告跟我兒子在吵架,我聽到吵架聲音,我就跟我兒子說不要大聲跟人家吵架,後來被告就先說我倒車撞給你們死,然後就倒車再往前斜著開車撞過來,後來我的左腳就被撞到,我被撞到之後,我就趴在被告車子引擎蓋上,被告就又再倒車,那時我人就掉下去,掉下去之後我孫子甲○○剛好在門口,看到之後就趕快過來把我拖到柱子後面,被告又再要撞過來,就撞到一○三號前的機車及籐椅上,後來因為被告的車子輪胎卡在籐椅上,輪胎就在那邊空轉」、「(問:被告車子前方保險桿凹痕是如何造成的?)關於車頭部分是被告第二次撞我,然後沒有撞到,就去撞到一○三號前的藤椅及一○五號跟一○三號共用的柱子上所造成的凹痕」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又在場第三人即證人黃喜男證稱:「(問:被告開車的方向是不是往他們二人的方向開去?)是的」、「(問:被告撞到己○○之後是否還有再撞?)有的」、「(問:撞到己○○之後,車子玻璃什麼地方壞掉?)就只有車子前面最尖端前面保險桿的地方有擦撞的痕跡」、「(問:是跟哪裡擦撞的?)我有看到好像有一次有撞到那壹根柱子」、「(問:是不是撞戊○○他母親那壹次?)之後」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上揭證人就被告確係開車先後二次朝被害人二人方向撞擊,且先後撞到己○○及騎樓間柱子等情之證言均相一致。
(四)再依證人丁○○證稱:「(問:照片所示車子前面及右邊的擋風玻璃是誰打破的?)都是我拿那一根長棍子敲破的。當時第三次衝撞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是朝著我衝的時候,我是朝車子右側將車窗敲破,後來被告的車子要倒出來的時候,車窗有搖下來一半,戊○○跟甲○○有伸手進去車子裡面要拔被告車子的鑰匙,這時候我就趕快拿棍子把被告前面的擋風玻璃敲破,並往裡面戳了二、三下」、「(問:你在敲之前被告車之的擋風玻璃是否有破?)沒有破,都完全好好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喜男證稱:「(問:車子玻璃破掉是什麼時候破掉的?)是撞完己○○之後,然後戊○○家人出來以後才破掉的」、「(問:己○○家人出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拿東西往被告車上砸」、「(問:戊○○從屋子再出來的時候,是不是就拿壹把刀子往車子的擋風玻璃或引擎蓋打下去?)是有拿像鐵板之類的東西出來,但沒有往擋風玻璃打下去」、「(問:戊○○拿鐵板出來有無做動作要往擋風玻璃的樣子要砸下去?)動作是有,就只有揮擊而已」、「(問:戊○○第一次被撞的時候,他有閃開,他閃開之後有無再回頭打被告的車子?)沒有」、「(問:是不是能夠確定被告在第二次撞擊己○○之前車子是完好的?)確定」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該二證人均陳述被告是先衝撞戊○○並撞傷己○○後才遭敲破車窗玻璃等情綦詳,可見被告開車往前衝撞戊○○、己○○二人時尚能看清車前狀況,其顯係故意朝戊○○、己○○二人衝撞無疑。且由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前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而駕駛座前方玻璃則完好無缺,並無何阻礙駕駛人正前方視線之虞;是其辯稱:是車窗玻璃已破裂,影響視線才會撞到己○○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五)雖上開證人對於本件被告駕車衝撞之次數、順序所述未盡相符,然其等對於被告確係駕車前後二次往戊○○、己○○衝撞,及被告駕車撞傷己○○前車窗仍完好、被告車輛確係撞到騎樓間柱子等重要情節,則均為相互一致之證述。況其等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在原審中作證時,已經距離案發時間一年有餘,因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減退,而每個人減退之狀況不一,自難強求其等對於車輛往覆衝撞次數之細節,均為一致之記憶,是尚難以此而認證人上開證詞不可採。另依證人黃喜男證稱:「(問:當時速度為何?)不會很快也不會很慢,因為距離很短,不可能馬上加速」、「(問:有無聽到加油的聲音?)有聽到加油的聲音」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亦足見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己○○及戊○○時,仍踩油門加速,並無煞車之意,顯見速度非慢,亦非僅意在恐嚇而已。此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右前
方保險桿凹陷、引擎蓋凸起,暨被害人己○○所受傷勢之嚴重等情觀之,亦可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
(六)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離去現場,因倒車時撞到機車,所以再前進,並非要撞人云云。惟被告係於追撞被害人時,致車頭撞到籐椅、機車乙情,業據證人己○○、戊○○證述明確;況被告車輛係逆向停於現場騎樓前方路旁,即令往後倒車,亦無撞到擺放騎樓下機車之理,足見被告倒車時並未撞到機車。再依現場照片所示之騎樓、柱子、道路相關位置,被告車輛若欲離去現場,只須逕往前逆向行駛、或往右前方開至對向車道續往前行、或迴轉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即可,惟無論選擇何種方式,車輛應係直駛或右轉,斷無左打方向盤之理。然觀諸卷附照片,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凹陷、右引擎蓋凸起,係車身右前方撞到騎樓柱子,顯然當時車輛係向左往騎樓內駛去無疑,即在場目擊證人陳俊豪亦證稱:被告忽然倒車後再向前衝,就撞到己○○,當時應該是要撞戊○○,因為戊○○轉身欲進屋內,所以才撞到己○○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警詢筆錄),益證其倒車後續往前開乃意在撞擊站立在騎樓下之被害人甚明。
(七)按刑法上之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其中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作為或不作為將足以剝奪他人之生命,並且進而決意致他人於死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只需對於殺人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成真,即為已足。而以車輛直接撞擊人體,足以使人致命,乃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實,被告當時應可認知被害人二人若遭其撞擊後有可能受重創,甚而有致命之危險,然被告既知此一情狀,竟仍決意駕車衝撞被害人二人,其知有致死之可能猶執意為之,並肇致己○○受有重傷,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八)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離去前,以「要帶人來放火」等語恐嚇在場之己○○、戊○○、丁○○及甲○○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乙節;除據證人己○○、戊○○、丁○○、甲○○為一致之證述外(均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黃喜男亦證稱被告當時好像有講恐嚇之類的話,足見被告確於離去之際,出言恫嚇在場之己○○、戊○○、丁○○及甲○○諸人。雖證人黃喜男復證稱「聽不清楚」、「沒有聽到說要放火燒之類的話」等語,惟依其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就像瘋了一樣,亂撞亂撞的,我和陳俊豪怕被撞到,所以才躲起來」、「(問:你當時距離被告的車子有多遠?)約二十公尺」等語;顯見證人黃喜男離被告有一段距離,僅能依被告說話語調判斷係恐嚇之話語,惟未能聽聞具體內容,然尚難依此即認上開證人所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並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接續駕車衝撞被害人戊○○、己○○二人,嗣因被害人閃避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殺被害人二人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殺人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己○○、戊○○、丁○○及甲○○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一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己○○等四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係因細故一時衝動,即肇致犯行,所用之犯罪手段已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大威脅,並造成無辜第三人之重大傷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咬傷戊○○之手臂,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惟依前所述,被告駕車衝撞戊○○、己○○後,已有多人持木棍、鋁片、菜刀等器械敲打被告車輛,被告在戊○○右上臂伸入車窗搶取車鑰匙之際,咬傷其手臂,其意應在擺脫眾人,以免車輛繼續遭破壞及遭對方所持器械傷害,應堪認定;足認其係為避免自己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就其傷害戊○○之程度,尚難認逾必要之程度,核屬緊急避難行為,應屬不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為殺人未遂罪吸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殺人罪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