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即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再犯竊盜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合併執行完畢,,顯有犯罪習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至花蓮縣○○鄉○○○街○○號丙○○住處,利用其大門未鎖之機會,非法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玫瑰石二顆。續又承續前揭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夥同具有犯意連絡之成年人 羅彩輝 (業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持其與羅彩輝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二支,利用花蓮縣○○鄉○○村○○○街○○○號乙○○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其內,共同竊取乙○○所有存摺五本及印章一枚。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及鯉魚鉗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竊盜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另竊盜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共犯羅彩輝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就被告竊盜丙○○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未審酌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均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過數月,便又再度犯竊盜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查被告正值壯年,又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甫經刑之執行完畢未幾,即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僅施以刑罰制裁,顯不足以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用資矯治。另扣案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二支,分係被告甲○○及共犯羅彩輝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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