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原告 文曼萍 被告 游育霖
謝煜彬
劉哲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建誠 (原名 黃俊閔 ,已歿)
黃健瑀
徐榮主
李若如
許志彬
李應宏
林曉慧
張明隆
高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傑 力咨君
余爵辰
吳元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被告等人冒充檢察官,騙走退休金一半,造成身心受創、經濟拮据,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0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觀諸本院受理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振燊、王家華、 褚宗琳 」為被告(此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未起訴上開列載之被告等人為被告,是就此部分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無證據認原告受詐欺之部分為上開被告等人所為,而上開被告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告黃建誠因於110年5月29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何啓榮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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