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151號聲請人 毛瑞年 相對人林 昱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其餘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651671之本票1紙因其發票日原記載3年3月29日,年部分塗改為101年,未經簽章,該改寫部分無效,仍依塗改前的記載為準,參考票據法制定時期(18年制定)、發票人年紀(64年次)等因素,該票據之發票日期,就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可能為發票時尚未出生之發票人所簽發,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61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12月21日│600,000元│100年12月22日│100年12月22日│TH656527││├──┼───────────┼─────────┼───────────┼───────────┼────────┼──┤│002│101年4月20日│500,000元│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CH651672││├──┼───────────┼─────────┼───────────┼───────────┼────────┼──┤│003│101年5月1日│600,000元│101年5月1日│101年5月1日│CH651670││├──┼───────────┼─────────┼───────────┼───────────┼────────┼──┤│004│101年4月9日│400,000元│101年5月9日│101年5月9日│CH651669││├──┼───────────┼─────────┼───────────┼───────────┼────────┼──┤│005│100年11月21日│600,000元│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1日│CH651673││└──┴───────────┴─────────┴───────────┴───────────┴────────┴──┘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