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救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原告SITIMAESAROHKUSWANTO
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樓明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外籍人士,來臺工作月薪僅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18,0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目前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爰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依聲請人之陳述,其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18,000元,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揭資料及訴訟費用數額,堪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供釋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