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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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84號

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本養

黃國恩

被告 陳萬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陳萬泓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現股當沖買賣「長榮」86仟股,被告本應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前辦理交割,惟被告並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並依系爭契約暨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連同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現股當沖買賣「長榮」92仟股之交易申報違約在案。

 ㈡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交易應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交易應付交割款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經原告以一百一十年手續費折讓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抵銷,及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清償七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28,478+137,222-97,412-7,000=161,288。上開違約,兩造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簽署還款協議書,被告承諾分期清償,並約定違約金僅酌收三千元,但如被告未依還款協議書分期清償,則再按違約金成交金額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之百分之二計收違約金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詎被告清償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共三萬元後即未按期清償,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61,288+3,000-30,000+235,200=369,488,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交割憑單影本各一件、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中「參、國內有價證券交易」「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交割憑單影本各一件、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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