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統一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上訴字第22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起,擔任原告統一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蘭陽公司)商場經理,自94年10月起故意委由第三人金樽印刷廠印製國立傳統藝文中心優待票,並盜蓋原告統一蘭陽公司之商場專用章於優待票後方,而對外銷售,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該偽造之優待票,並持該優待票消費而進入國立傳統藝文中心,致原告受有與該優待票相同面額之損失,原告於95年5月報警處理,警方自被告所有之2E-971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述偽造之優待票票根32,000張(面額60元者計有17,000張、面額120元者計有15,000張),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9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由鈞院刑庭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民事侵權行為,因被告主觀上為直接故意,而客觀上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利益上之損失,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利益,加害行為與權益受損害之間並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列明於下:
⑴面額60元之優待票,數量為17,000張,金額為1,020,000元。
⑵面額120元之優待票,數量為15,000張,金額為1,800,000元。
⑶損害金額合計為2,820,000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並不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惟辯稱有誠意進行和解。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損失金額有所爭執,認原告所請求損失金額之計算標準不合理。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820,0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因刑事附帶訴訟,並無繳交訴訟費用,自無命被告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